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與損害賠償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購買者就商品主要部分施以普通注意
,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之來源有誤
認誤信;即他人需就事業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為相同
或類似之使用,致使交易相對人對商品來源有誤認誤信,始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之來源有誤
認誤信;即他人需就事業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為相同
或類似之使用,致使交易相對人對商品來源有誤認誤信,始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紳藍」如原證A 所示之六角柱形酒瓶與外包裝盒,結
合以藍色為基底、黑、金、白等色為輔之設色(下稱系爭包
裝),已為原告「紳藍」之表徵:
1.原告主張:市面上多款威士忌酒類中,六角柱形酒瓶與外
包裝盒,結合以藍色為基底、黑、金、白等色為輔之設色
者,僅原告生產之「紳藍」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
外包裝盒採六角形早見於我國公告第363595及252451號專
利公報上,其公開日期皆早於「紳藍」上市之93年;又關
於國內酒品市場上具六角柱形外包裝盒及六角玻璃瓶身容
器之產品品名及出品公司有紅喜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
品之「麥倫士威士忌」、祥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
喜登紅雀威士忌」、承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MY
麥本威士忌」、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天羿
威士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玉山頂級陳高
」等,故六角瓶身實係各酒商慣用之瓶身云云,然原告主
張之表徵,非僅為六角柱形酒瓶與外包裝盒,而須結合其
設色與比例綜合以觀,是被告僅以之前已有六角柱形之外
包裝盒專利,或其他酒品或非酒類商品亦有六角柱形之包
裝,抗辯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無法表彰商品來源,非
為表徵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威士忌產品之酒瓶及外包
裝雖均為六角柱狀,但酒瓶、瓶口或外包裝設色與原告產
品不同,即便其中「天羿威士忌」之外包裝亦以藍色為基
底輔以白、金等色,可認與系爭包裝最為相近,但其酒瓶
瓶口顏色、酒瓶雕花及商標貼附位置與大小仍與原告「紳
藍」明顯有異,此有該等產品(證物外放)及其照片(本
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參;至於「玉山頂級陳高
」之酒瓶較為矮胖,與原告產品酒瓶之高瘦比例寓目印象
亦迥不相同,有其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83 頁)。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出市面上另有以系爭包裝為包裝之產
品,則其抗辯系爭包裝無法表彰商品來源云云,要不可採
,應認系爭包裝為原告「紳藍」所獨有。
2.次查,原告主張「紳藍」於93年10月上市後,其即大量、
密集於93年10、11月購買媒體廣告,其後不僅投入電視廣
告,更於95年於台北市○○路以紳藍都會藍色基調設立「
PRIME BLUE BAR」專門用以推廣與銷售紳藍威士忌,更於
98年起密集於臺北、臺中、高雄三大都會區舉辦「紳藍之
夜」品酒會等情,業據提出報紙剪報、網頁、廣告檔次明
細表、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三得利紳藍威士忌
2004~ 2010/09 廣告投資量」(本院卷(一)第65至80、256
至300 頁、本院卷(二)第1 至64頁)等件為證,堪信實在。
又依聯準行銷研究顧問公司製作之「2012年度威士忌消費
者實態研究調查報告」(調查期間:101 年2 月23日至3
月12日,本院卷(三)第16至126 頁),第23頁顯示紳藍威士
忌於年齡在20至59歲之消費者中,知名度高達6 成以上;
第32頁顯示認為紳藍之酒瓶設計有特色之消費者占所有知
名品牌之冠;第71頁顯示未經提示廣告照片,有38% 之消
費者看過紳藍廣告,經出示廣告照片後,更有48% 之消費
者看過紳藍廣告。另104 市調中心製作之「威士忌品牌認
知網路調查」(本院卷(三)第127 至158 頁),第6 頁顯示
於提示品牌後,紳藍之知名度(65.5% )位列知名品牌之
第八位,知名度高達65.5% 。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投入甚
多資源廣告「紳藍」,也因此在威士忌消費者族群已建立
相當之知名度,又自剪報及網頁內容可知,原告行銷「紳
藍」特別強調其酒瓶包裝設計之美感,其設立之「PRIME
BLUE BAR」亦呼應其包裝設色以藍色為基底佐以白色字體
,顯然原告已努力建立消費者心中系爭包裝與「紳藍」威
士忌之連結,而前開市調亦顯示消費者認同「紳藍」之包
裝設計於各大品牌中最有特色,足見原告上開努力亦確實
有其效果,從而,應認系爭包裝已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
大眾所共知並以之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為消費者
普遍認知並與原告「紳藍」產品連結,足以表徵原告商品
之來源,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包裝已為原告「紳藍」為相
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之表徵。
三、被告以原告上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1.按判斷事業有無以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就兩表徵之外觀隔離及通體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蓋消費者於選購時,鮮有直接將兩商
品並列比較之可能,多僅憑藉對商品表徵之整體印象而為
。故兩表徵在外觀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或觀感近似,足以
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類似之使用
。又判斷是否對表徵為類似之使用,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
察為原則,惟若表徵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
分而表徵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
觀察,以判斷兩表徵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表徵割裂分別
比較者不同。
2.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之期日勘驗原告「紳藍」與系爭
產品,結果如下,除記明筆錄外(本院卷(二)第104 頁),
並有兩造產品(證物外放)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3 至
142 頁)可佐:
(1)外紙盒部分:
「紳藍」與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顏色均為藍色六角柱
,六角柱的頂面均為黑色、金色、藍色,僅色調略有
不同。原告者頂端側邊為黑底鑲金線,被告者頂端側
邊為黑底鑲金線及白線,長度略有差異。
「紳藍」之外包裝盒正面有一個紳士脫帽之人形圖樣
加上英文字母之標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之正面係
一鴿子圖樣加上「Duke Blue 」、「藍爵」等字樣。
但均為金色、白色設色。
「紳藍」之外包裝盒側面僅記載有「Tasting Notes
」等英文標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之側面除了有鴿
子圖樣加上「Duke Blue 」、「藍爵」等字樣外,並
有中文字來介紹品牌名稱等字樣。
兩者外包裝盒的大小和高度以肉眼觀察,幾盡相同。
(2)玻璃酒瓶部分:
「紳藍」之瓶蓋標籤長度約為6 公分,系爭產品瓶蓋
之標籤長度約為2.5 公分。
「紳藍」瓶身後方之產品標示標籤為透明底白字;系
爭產品之瓶身後方產品標示標籤之顏色為藍色、金色
搭配。
系爭產品於瓶身上有一鴿子浮標,「紳藍」無任何浮
標。
「紳藍」之瓶身為六邊形,系爭產品之瓶身從瓶口俯
視成八邊形,但從瓶底看是六邊形。兩者瓶底形狀大
小接近相同。
兩者瓶身高度以肉眼觀察相同,但瓶底厚度不同。
瓶蓋均為黑色、金色設色。
3.揆諸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最容易給予消費者之印象
,乃修長之六角柱造形,並以深藍色為基底,搭配黑色之
飾邊及金色或白色之字體,強調其時尚都會風格。而觀諸
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包裝亦為修長之六角柱造形
,高度、比例與原告「紳藍」肉眼難辨不同,設色亦均以
深藍色為基底,搭配黑色、金色及白色之飾邊或字體,其
他如品名標籤貼附於玻璃酒瓶之位置、玻璃酒瓶略帶弧度
之曲線亦與原告「紳藍」如出一轍,應認給予消費者之寓
目印象十分相近。至於前述兩造產品包裝於色調、人形或
鴿子圖樣、浮雕有無、瓶蓋標籤長度、產品標示標籤、瓶
底厚度等處雖略有差異,但已屬細節上之不同,不影響包
裝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相近之事實。從而,本院認被告
於系爭產品已對原告之系爭包裝表徵為類似之使用,致與
原告產品混淆。
4.被告雖辯稱:原告產品售價570 元,系爭產品則為295 元
,價格差距甚大,故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云云,惟被告於
系爭產品使用類似原告之系爭包裝表徵,已足致與原告產
品混淆,業如前述,至於兩者售價雖有差異,惟售價易受
市場供需狀況、訂價策略調整、通路等因素影響而浮動,
是自難僅以現時一般售價差異之因素,即反認消費者未產
生混淆,故被告此一抗辯,要難遽採。
四、被告使用類似原告系爭包裝之表徵,並非依商標法或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係取得訴外人轉寫公司同意,而使
用我國新式樣D121991 號之酒瓶設計,且其瓶身玻璃浮雕係
經商標權人徐國祥同意使用之鴿子圖形,故被告乃依商標法
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不適
用該法之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表徵,非僅為
酒瓶形狀,而須綜合其包裝整體設色與比例以觀,是被告公
司縱有權使用我國新式樣D121991 號之酒瓶設計,並不意味
其必須或有權將該酒瓶設計結合系爭包裝之整體設色與比例
使用於系爭產品,又鴿子浮雕部分並不包含於原告主張之表
徵,是此部分被告有無經商標權人同意,要與本件判斷無涉
。綜上,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公平會以相同事由檢舉訴外人轉寫公司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公平會於10
0 年7 月28日以公參字第10014614431 號函認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公平會
100 年7 月28日公參字第10014614431 號函為證(本院卷(二)
第302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檢舉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公平
會前既曾對系爭產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4條表示意見,雖與本院判斷不同,且其意見不能拘束
本院,然畢竟公平會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被告信賴該
會之意見而主張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或過失,難謂無
理由,是應認公平會於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意見後
,即免除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之故意或過失。惟在公平會於
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意見前,被告公司有無故意或
過失,仍應依其客觀情狀判斷。衡諸原告「紳藍」為具相當
知名度之知名威士忌,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產銷威士忌酒之
業者,當無不知原告「紳藍」系爭包裝之理,而系爭產品之
包裝與原告「紳藍」極為類似,亦如前述,自其類似程度、
及被告當知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以觀,已足認定被告係
刻意仿效原告「紳藍」之系爭包裝,是被告於100 年7 月28
日前產銷系爭產品而對原告表徵為類似使用之行為,應認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
六、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95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部分: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
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於公平
會在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前得認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段期間內
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因侵害行為受有之利益
計算損害額,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8
日公平會表示意見後之行為,因欠缺違反公平法之故意
或過失,依損害賠償「過失責任主義」,此部分即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方繼陳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2 頁),被告方繼陳於從事
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時,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侵害
原告之表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每瓶
售價為29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5
頁),則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止銷售系爭產
品之總瓶數為3,760 瓶【計算式:2,400+1,000+360=3
,760】,乘以每瓶單價295 元,總銷售額為1,109,200
元【計算式:3,760x295= 1,109,200】。又因被告為故
意侵害,經審酌兩造產品包裝類似程度、原告資本額30
,000,000元,被告公司資本額3,000,000 元(參本院卷
(一)第101 至102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應以已證明損害額之1.5 倍酌定賠償,即1,663,80
0 元【計算式:1,109,200x 1.5=1,663,800】。惟因原
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50 萬元,故此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50萬元。
2.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50 萬元部分
: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品質低劣,卻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之
產品,使原告蒙受商譽、營業損害,對於被告模仿原告「
紳藍」之表徵或攀附原告商譽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就系爭產品品質是否確實低劣、是否確有
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依民
法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自難認有理由。
七、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1.被告公司不得以PRIME BL
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e WHISKY
(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之商品;
2.被告公司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Duke Blue WHISKY
(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全部
收回。3.被告公司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
忌)(即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部分: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
第30條有明文規定。而此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並不以
行為人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於系爭產品
使用類似原告表徵之包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為前述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行為,自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參本院卷(一)第107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公司不得以
PRIME BL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
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
之商品;被告公司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
器全部收回;被告公司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
威士忌)(即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合以藍色為基底、黑、金、白等色為輔之設色(下稱系爭包
裝),已為原告「紳藍」之表徵:
1.原告主張:市面上多款威士忌酒類中,六角柱形酒瓶與外
包裝盒,結合以藍色為基底、黑、金、白等色為輔之設色
者,僅原告生產之「紳藍」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
外包裝盒採六角形早見於我國公告第363595及252451號專
利公報上,其公開日期皆早於「紳藍」上市之93年;又關
於國內酒品市場上具六角柱形外包裝盒及六角玻璃瓶身容
器之產品品名及出品公司有紅喜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
品之「麥倫士威士忌」、祥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
喜登紅雀威士忌」、承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MY
麥本威士忌」、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天羿
威士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玉山頂級陳高
」等,故六角瓶身實係各酒商慣用之瓶身云云,然原告主
張之表徵,非僅為六角柱形酒瓶與外包裝盒,而須結合其
設色與比例綜合以觀,是被告僅以之前已有六角柱形之外
包裝盒專利,或其他酒品或非酒類商品亦有六角柱形之包
裝,抗辯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無法表彰商品來源,非
為表徵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威士忌產品之酒瓶及外包
裝雖均為六角柱狀,但酒瓶、瓶口或外包裝設色與原告產
品不同,即便其中「天羿威士忌」之外包裝亦以藍色為基
底輔以白、金等色,可認與系爭包裝最為相近,但其酒瓶
瓶口顏色、酒瓶雕花及商標貼附位置與大小仍與原告「紳
藍」明顯有異,此有該等產品(證物外放)及其照片(本
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參;至於「玉山頂級陳高
」之酒瓶較為矮胖,與原告產品酒瓶之高瘦比例寓目印象
亦迥不相同,有其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83 頁)。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出市面上另有以系爭包裝為包裝之產
品,則其抗辯系爭包裝無法表彰商品來源云云,要不可採
,應認系爭包裝為原告「紳藍」所獨有。
2.次查,原告主張「紳藍」於93年10月上市後,其即大量、
密集於93年10、11月購買媒體廣告,其後不僅投入電視廣
告,更於95年於台北市○○路以紳藍都會藍色基調設立「
PRIME BLUE BAR」專門用以推廣與銷售紳藍威士忌,更於
98年起密集於臺北、臺中、高雄三大都會區舉辦「紳藍之
夜」品酒會等情,業據提出報紙剪報、網頁、廣告檔次明
細表、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三得利紳藍威士忌
2004~ 2010/09 廣告投資量」(本院卷(一)第65至80、256
至300 頁、本院卷(二)第1 至64頁)等件為證,堪信實在。
又依聯準行銷研究顧問公司製作之「2012年度威士忌消費
者實態研究調查報告」(調查期間:101 年2 月23日至3
月12日,本院卷(三)第16至126 頁),第23頁顯示紳藍威士
忌於年齡在20至59歲之消費者中,知名度高達6 成以上;
第32頁顯示認為紳藍之酒瓶設計有特色之消費者占所有知
名品牌之冠;第71頁顯示未經提示廣告照片,有38% 之消
費者看過紳藍廣告,經出示廣告照片後,更有48% 之消費
者看過紳藍廣告。另104 市調中心製作之「威士忌品牌認
知網路調查」(本院卷(三)第127 至158 頁),第6 頁顯示
於提示品牌後,紳藍之知名度(65.5% )位列知名品牌之
第八位,知名度高達65.5% 。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投入甚
多資源廣告「紳藍」,也因此在威士忌消費者族群已建立
相當之知名度,又自剪報及網頁內容可知,原告行銷「紳
藍」特別強調其酒瓶包裝設計之美感,其設立之「PRIME
BLUE BAR」亦呼應其包裝設色以藍色為基底佐以白色字體
,顯然原告已努力建立消費者心中系爭包裝與「紳藍」威
士忌之連結,而前開市調亦顯示消費者認同「紳藍」之包
裝設計於各大品牌中最有特色,足見原告上開努力亦確實
有其效果,從而,應認系爭包裝已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
大眾所共知並以之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為消費者
普遍認知並與原告「紳藍」產品連結,足以表徵原告商品
之來源,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包裝已為原告「紳藍」為相
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之表徵。
三、被告以原告上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1.按判斷事業有無以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就兩表徵之外觀隔離及通體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蓋消費者於選購時,鮮有直接將兩商
品並列比較之可能,多僅憑藉對商品表徵之整體印象而為
。故兩表徵在外觀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或觀感近似,足以
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類似之使用
。又判斷是否對表徵為類似之使用,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
察為原則,惟若表徵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
分而表徵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
觀察,以判斷兩表徵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表徵割裂分別
比較者不同。
2.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之期日勘驗原告「紳藍」與系爭
產品,結果如下,除記明筆錄外(本院卷(二)第104 頁),
並有兩造產品(證物外放)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3 至
142 頁)可佐:
(1)外紙盒部分:
「紳藍」與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顏色均為藍色六角柱
,六角柱的頂面均為黑色、金色、藍色,僅色調略有
不同。原告者頂端側邊為黑底鑲金線,被告者頂端側
邊為黑底鑲金線及白線,長度略有差異。
「紳藍」之外包裝盒正面有一個紳士脫帽之人形圖樣
加上英文字母之標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之正面係
一鴿子圖樣加上「Duke Blue 」、「藍爵」等字樣。
但均為金色、白色設色。
「紳藍」之外包裝盒側面僅記載有「Tasting Notes
」等英文標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之側面除了有鴿
子圖樣加上「Duke Blue 」、「藍爵」等字樣外,並
有中文字來介紹品牌名稱等字樣。
兩者外包裝盒的大小和高度以肉眼觀察,幾盡相同。
(2)玻璃酒瓶部分:
「紳藍」之瓶蓋標籤長度約為6 公分,系爭產品瓶蓋
之標籤長度約為2.5 公分。
「紳藍」瓶身後方之產品標示標籤為透明底白字;系
爭產品之瓶身後方產品標示標籤之顏色為藍色、金色
搭配。
系爭產品於瓶身上有一鴿子浮標,「紳藍」無任何浮
標。
「紳藍」之瓶身為六邊形,系爭產品之瓶身從瓶口俯
視成八邊形,但從瓶底看是六邊形。兩者瓶底形狀大
小接近相同。
兩者瓶身高度以肉眼觀察相同,但瓶底厚度不同。
瓶蓋均為黑色、金色設色。
3.揆諸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最容易給予消費者之印象
,乃修長之六角柱造形,並以深藍色為基底,搭配黑色之
飾邊及金色或白色之字體,強調其時尚都會風格。而觀諸
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包裝亦為修長之六角柱造形
,高度、比例與原告「紳藍」肉眼難辨不同,設色亦均以
深藍色為基底,搭配黑色、金色及白色之飾邊或字體,其
他如品名標籤貼附於玻璃酒瓶之位置、玻璃酒瓶略帶弧度
之曲線亦與原告「紳藍」如出一轍,應認給予消費者之寓
目印象十分相近。至於前述兩造產品包裝於色調、人形或
鴿子圖樣、浮雕有無、瓶蓋標籤長度、產品標示標籤、瓶
底厚度等處雖略有差異,但已屬細節上之不同,不影響包
裝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相近之事實。從而,本院認被告
於系爭產品已對原告之系爭包裝表徵為類似之使用,致與
原告產品混淆。
4.被告雖辯稱:原告產品售價570 元,系爭產品則為295 元
,價格差距甚大,故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云云,惟被告於
系爭產品使用類似原告之系爭包裝表徵,已足致與原告產
品混淆,業如前述,至於兩者售價雖有差異,惟售價易受
市場供需狀況、訂價策略調整、通路等因素影響而浮動,
是自難僅以現時一般售價差異之因素,即反認消費者未產
生混淆,故被告此一抗辯,要難遽採。
四、被告使用類似原告系爭包裝之表徵,並非依商標法或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係取得訴外人轉寫公司同意,而使
用我國新式樣D121991 號之酒瓶設計,且其瓶身玻璃浮雕係
經商標權人徐國祥同意使用之鴿子圖形,故被告乃依商標法
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不適
用該法之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表徵,非僅為
酒瓶形狀,而須綜合其包裝整體設色與比例以觀,是被告公
司縱有權使用我國新式樣D121991 號之酒瓶設計,並不意味
其必須或有權將該酒瓶設計結合系爭包裝之整體設色與比例
使用於系爭產品,又鴿子浮雕部分並不包含於原告主張之表
徵,是此部分被告有無經商標權人同意,要與本件判斷無涉
。綜上,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公平會以相同事由檢舉訴外人轉寫公司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公平會於10
0 年7 月28日以公參字第10014614431 號函認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公平會
100 年7 月28日公參字第10014614431 號函為證(本院卷(二)
第302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檢舉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公平
會前既曾對系爭產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4條表示意見,雖與本院判斷不同,且其意見不能拘束
本院,然畢竟公平會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被告信賴該
會之意見而主張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或過失,難謂無
理由,是應認公平會於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意見後
,即免除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之故意或過失。惟在公平會於
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意見前,被告公司有無故意或
過失,仍應依其客觀情狀判斷。衡諸原告「紳藍」為具相當
知名度之知名威士忌,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產銷威士忌酒之
業者,當無不知原告「紳藍」系爭包裝之理,而系爭產品之
包裝與原告「紳藍」極為類似,亦如前述,自其類似程度、
及被告當知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以觀,已足認定被告係
刻意仿效原告「紳藍」之系爭包裝,是被告於100 年7 月28
日前產銷系爭產品而對原告表徵為類似使用之行為,應認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
六、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95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部分: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
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於公平
會在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前得認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段期間內
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因侵害行為受有之利益
計算損害額,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8
日公平會表示意見後之行為,因欠缺違反公平法之故意
或過失,依損害賠償「過失責任主義」,此部分即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方繼陳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2 頁),被告方繼陳於從事
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時,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侵害
原告之表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每瓶
售價為29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5
頁),則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止銷售系爭產
品之總瓶數為3,760 瓶【計算式:2,400+1,000+360=3
,760】,乘以每瓶單價295 元,總銷售額為1,109,200
元【計算式:3,760x295= 1,109,200】。又因被告為故
意侵害,經審酌兩造產品包裝類似程度、原告資本額30
,000,000元,被告公司資本額3,000,000 元(參本院卷
(一)第101 至102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應以已證明損害額之1.5 倍酌定賠償,即1,663,80
0 元【計算式:1,109,200x 1.5=1,663,800】。惟因原
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50 萬元,故此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50萬元。
2.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50 萬元部分
: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品質低劣,卻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之
產品,使原告蒙受商譽、營業損害,對於被告模仿原告「
紳藍」之表徵或攀附原告商譽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就系爭產品品質是否確實低劣、是否確有
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依民
法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自難認有理由。
七、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1.被告公司不得以PRIME BL
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e WHISKY
(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之商品;
2.被告公司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Duke Blue WHISKY
(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全部
收回。3.被告公司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
忌)(即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部分: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
第30條有明文規定。而此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並不以
行為人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於系爭產品
使用類似原告表徵之包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為前述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行為,自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參本院卷(一)第107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公司不得以
PRIME BL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
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
之商品;被告公司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
器全部收回;被告公司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
威士忌)(即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