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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而言。
二、上訴人自79年11月16日起,獲准註冊「SUB 」(註冊號數48351 號)、「SUBWAY」(註冊號數第49639 號)及SUBWAY文字圖樣(註冊號數第114573號)服務標章圖樣,均用於餐廳服務類,復獲准註冊「SUBWAY」(註冊號數第514022號商標圖樣)用於三明治類,再獲准注冊「SUBWAY」(註冊號數第114573號)商標圖樣用於肉食及果蔬類商品類)等文字圖樣之商標登記,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查,上訴人自得以該商標表彰其三明治產品及餐廳服務,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得以區別不同之商品及服務,故上訴人所有之「SUB 」、「SUBWAY」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表徵。再者,上訴人公司為創設並經營世界知名之SUBWAY三明治速食店加盟連鎖餐廳,SUBWAY之招牌為綠底白/黃字樣之營業表徵,在86個國家皆設有連鎖加盟店共26,354家,為世界最大之潛艇堡三明治連鎖店,上訴人在台灣至今共有67家加盟店,上訴人自90年間至95年間在台灣地區於○路、廣播、報紙、平面雜誌及印刷物等廣告費用已超過3,500 多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SUBWAY網站簡介、上訴人公司歷史簡介資料、SUBWAY國際網站資料、上訴人加盟店門市資訊、上訴人89年至95年在台灣地區之總營業額、廣告費用表、廣告費用明細、估價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足為產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認可其相關企業形象及商譽,是上訴人所有之綠底白/黃字樣之「SUBWAY」招牌係營業表徵,且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之著名表徵。
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SUBBER餐廳之商標及招牌,是否構成抄襲原告加盟店裝潢外觀等服務表徵,致與上訴人營業或服務產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部分:
1、上訴人所有之「SUB 」及「SUBWAY」字樣及圖樣之商標,及
    其加盟店所使用之淺綠底白/黃字樣之「SUBWAY」招牌,雖
    為上訴人營業表徵。但查,被上訴人砂堡公司所有之「SUBB
    ER及圖」之商標,已於93年9 月7 月1 日經智財局核准登記
    ,用於三明治速食餐廳、飲食店、冷熱飲料店、點心吧類之
    商品及服務之商標(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之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而被上訴人砂堡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外文「SUBBER
    」並無固定字義,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外文「SUBWAY」則指地
    下鐵,「SUB 」為潛水艇之意,均為普通習知之文字,二者
    商標觀念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之商標並未突顯「SUB 」一
    字,與上訴人之商標「SUBWAY」、「SUB 」於外觀及讀音上
    應可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應可分辯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自無使人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者提供之營業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之虞。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獲准註冊
    之「SUBBER及圖」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由向智財局提出異議,智財局亦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SUBBER及圖」商標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部分之異議,並不成立,且上訴
    人未依限補正其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異議理
    由,遂駁回上訴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92 至294 頁之智財
    局94年3 月23日(94)智商0870字第0948010549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SUBBER」及「
    SUBWAY」非屬近似商標為由,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
    丙○○及訴外人邱吉瑜之侵害商標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一第296 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
    48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認被上訴人使用上開SUBBER商標並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2、上訴人加盟店所使用之綠底白/黃字樣之SUBWAY招牌固係其
    營業表徵,但被上訴人使用之招牌為深綠底橘黃或深綠底全
    白或綠底全黃字樣之「SUBBER」(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本
    院卷第160 頁之照片),其與上訴人加盟店所使用之招牌上
    商標顏色已有不同;再者,上訴人招牌上「SUBWAY」商標字
    樣之兩旁分別為黃色之「潛艇堡」及「沙拉」字樣,而被上
    訴人招牌上「SUBBER」商標字樣左邊為一上有潛艇堡圖、中
    間為黃色之「SUBBER」字樣、下為白色之「潛艇堡專賣店」
    字樣所組成之圓形圖樣,右邊為白色之潛艇堡專賣店字樣,
    二者之外觀施以普通之注意已足以區別其不同,故就被上訴
    人等之「SUBBER」商標及加盟店外觀整體而言,尚無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混淆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
    烤麵包爐上印有「SUBWAY」商標名稱(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
    照片),但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經營之SUBBER潛艇堡三
    明治店,有使用印有「SUBWAY」之烤麵包爐(見原審卷二第
    224 頁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其於本院提出之SUBBER長春
    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 頁)雖有烤麵包爐,但其上標示
    黃色大字「SUBBER」旁有「吃得健康」字樣,與上訴人烤麵
    包爐係標示較小字白/黃「SUBWAY」旁有「BAKING CENTER
    」字樣者,亦不相同,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已足以區別其
    不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有混淆之情況,即無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其室內裝潢部分均以綠色及黃色組合(見原審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之裝潢照片),惟上訴人SUBWAY加
    盟商裝潢所使用之綠色及黃色組合,為自然界既存普遍之顏
    色,且該顏色組合並未經上訴人單獨註冊為顏色組合商標,
    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顏色組合之裝潢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具表彰服務來源之功能,故該綠色及黃色之裝潢並
    非上開所稱表徵。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與其相同
    之三明治點餐看板、麵包陳列盤、餅乾陳列盤、三明治製作
    餐台、自助式飲料台、陰陽圖案餐桌椅、門口之「OPEN」霓
    虹燈、自助式飲料台及上訴人自美國進口之垃圾桶,並使用
    其所設計之磚塊圖案餐廳牆壁及特定顏色、圖案組合地板磁
    磚之設計及點餐看板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至第125 頁
    及本院卷163 至165 頁之照片),觀之上開物品均為營業慣
    用之容器、包裝、外觀、或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及用途,並非用以表彰服務或來源功能,依前開規定,仍非
    屬上開所稱表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室內裝潢使用
    其受美國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紐約景象及地鐵圖案、三明治製
    作餐台下方張貼之蔬菜圖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及第
    109 頁及本院卷第161 頁之照片),查縱認上訴人就上開圖
    案固享有著作權,然其並未證明該圖樣已具備識別力或次要
    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尚非屬上開所稱之表徵。公
    交會亦認為上開裝潢使用之顏色等,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表徵(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之公
    交會97年7 月17日公參字第0970006271號函)。
4、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
    」,主張高達百分之六十八受訪者表示無法辨識上訴人SUBW
    AY與被上訴人加盟店SUBBER之不同。然據上訴人提出之「SU
    BWAY與SUBBER相似度調查報告」所附調查用之圖卡(見外放
    證物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2日調查報告附件
    ),其上關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招牌上之商標部分均
    已除去,使受調查者無法由其招牌之主要部分辨別二者之不
    同,則上訴人所為之調查方式,自難認係屬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依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是否造成混淆,自不能以該調查結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訴外人劉文慧雖於95年9 月14日
    出具道歉聲明書,表示上開黃色及綠色裝潢等為上訴人SUBW
    AY餐廳之特色,SUBBER餐廳使用原來SUBWAY餐廳之室內外顏
    色、壁紙、餐廳設備及其他裝潢,係為使消費者誤認其仍為
    SUBWAY加盟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及
    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討論文章(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至第24
    3 頁),主張SUBWAY及SUBBER確已發生混淆之情況,但此僅
    能認為是訴外人劉文慧個人及網路討論人之主觀意見,不能
    以此認為上開黃綠色裝潢等即為上訴人SUBWAY潛艇堡餐廳之
    表徵。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之SUBBER餐廳之商標及店
    家外觀、內外部裝潢等近似於上訴人加盟店之外觀,構成抄
    襲原告加盟店裝潢設計、外觀等服務表徵,致與上訴人營業
    或服務產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云云,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有
    明文。但上開條文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
    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
    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
    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
    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
    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在適用上
    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以避免
    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不
    當限制。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類型中,「榨
    取他人營業競爭之努力成果」固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一,常見態樣雖包括「攀附他人商譽」
    及「高度抄襲」,但是否違法之判斷,仍必須遭攀附或高度
    抄襲之標的,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
    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且此已被行為人之行為所榨取者,並應
    再考量是否達於「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程度、遭抄襲
    之標的在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而定。
2、上訴人所有之「SUB 」、「SUBWAY」之商標及其為綠底白/
    黃字樣組合之招牌固為其營業表徵,且其於90年至95年間在
    網路、廣播、報紙、平面雜誌及印刷物等媒體花費超過3,50
    0 多萬元之廣告費用,其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已如前
    述,則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然被上訴人係以其
    經智財局核准註冊之「SUBBER」商標經營其開設之潛艇堡三
    明治餐廳,其招牌之設計已有別於上訴人招牌之綠底白/黃
    字樣之組合樣式,被上訴人砂堡公司經營之SUBBER長春店、
    被上訴人盛邦公司及被上訴人利比拉公司經營之SUBBER和平
    店,被上訴人尼希米公司經營之SUBBER安和店並未使用上訴
    人上開綠底白/黃字樣組合樣式之招牌形式,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三明治點餐看板、麵包陳列盤、餅乾陳
    列盤、三明治製作餐台、自助式飲料台、陰陽圖案餐桌椅、
    門口之「OPEN」霓虹燈、上訴人自美國進口之垃圾桶、磚塊
    圖案餐廳牆壁及特定顏色、圖案組合地板磁磚之設計、紐約
    景象及地鐵圖案及三明治製作餐台下方所負之蔬菜圖案等,
    並不能表徵商品及服務來源,亦如前述,況被上訴人經營SU
    BBER潛艇堡三明治餐廳已為部分改裝,如入口處懸掛之「OP
    EN」霓虹燈式樣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138 頁及第
    152 頁),點餐看板雖均為綠底,但其記載文字及圖樣方式
    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第140 頁、第154 頁、第161
    頁),使用之垃圾桶式樣亦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
    第148 頁、第158 頁),餐桌擺放方式不同(見原審卷一第
    105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7 頁),則被上訴人經
    營之SUBBER潛艇堡餐廳縱使用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三明治
    點餐看板等物品,亦僅因所營之三明治餐廳營業上器具相同
    ,致使有裝潢類似之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SUBBER
    加盟店之商標、招牌及部分裝潢與上訴人之加盟店均有不同
    ,普通之消費者於購買時,若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發現其
    係不同之營業主體,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故意攀附
    上訴人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情形。
3.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SUBBER網站上提到上訴人SUBWAY
    之創辦人Fred DeLuca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攀附上訴人商譽
    及知名度之行為云云。惟查,SUBBER網站上固有提及Fred D
    eLuca 是最初構思三明治基本樣式及口味(見原審卷一第24
    8 頁),但該網頁上亦明確記載「上訴人選擇創立新的品牌
    SUBBER」,並標示「SUBBER」之字樣,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
    表示其SUBBER與上訴人經營之SUBWAY並不相同,乃全新之品
    牌,難謂其有攀附上訴人商譽及知名度之行為。公交會亦認
    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
    49頁至第51頁)。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前開之行為有
    何榨取其經濟利益之情形,其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
    條、第30條、第31條、第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砂堡公司、盛邦公司、利比拉公司、尼希米公司及上
    揭公司各負責人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所列之加盟店外觀、內部裝潢及設備擺設等營業及服務表
    徵於所經於之SUBBER三明治加盟店;被上訴人砂堡公司及乙
    ○○應連帶給付4,229,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盛
    邦公司、利比拉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3,141,84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尼希米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3,26
    2,6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按法院認定之損害賠
    償比例,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仿宋
    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之第一版下
    半版版面各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