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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
    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確在90年3月間與被授權人等簽
    訂之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
    清冊」,該表須標明各項生產機器設備之型號、編號、供應
    商及安裝日期等資料,並要求被授權人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
    提供「書面銷售報告」,該「書面銷售報告」中共列有「被
    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
    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購
    買者」、「其他製造商」、「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
    」等欄目(參本院卷(一)第318 頁),被授權人應依據上開欄
    目分別填上資料,供原告審核,而依原告所述,其所以要求
    簽約廠商提供上開資料,係為計算權利金所需。而被告所以
    對原告課處罰鍰,主要乃係認為原告在要求被授權人所填寫
    之上開欄目資料中,有關「購買者」、「所使用商標」、「
    最終目的國」等欄目涉及被授權人營業秘密(參本院卷(一)第
    247 頁),且與計算權利金並不相關,況原告又係CD-R專利
    技術之主要提供者,在市場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顯然係利
    用此一地位使居於劣勢之被授權人不得不提供與計算權利金
    無關之營業秘密資料,原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為其論據。是本件首要探討者,乃原告於CD-R專利技術授
    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其他製造商」、
    「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資料是否確屬敏感
    性資訊而有不公平競爭行為,爰分別依前揭爭點項目論述如
    下:
  1.「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資料
    確具敏感性:
  (1)據原告所述,其要求被授權人在「書面銷售報告」中填寫「
    購買者」、「其他製造商」、「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
    國」等資料,主要係為計算權利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
    被授權人所約定之計算權利金方式,係以被授權人所銷售之
    光碟片單價乘以一定數額計算(參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
    3 、4 、5 號判決)為準,是以,就計算所需資訊而言,被
    授權人只需提供銷售量予原告,原告即可以據以計算應得之
    權利金,至於「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
    」等資料,均非用來計算權利金之參數,顯然此類資訊業已
    超出計算權利金所需。
  (2)原告主張其所以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其可藉由
    購買者及所使用商標判斷被授權人是否銷售CD-R產品予原告
    之交互授權人,而免付權利金,即藉由購買者之名稱及商標
    而加速授權產品之海關通關,並防止仿冒品進關云云。惟查
    ,被授權人是否溢繳權利金予原告之交互授權人,乃攸關被
    授權人自身利益事項,倘確有其事,被授權人自得決定是否
    與原告協商解決之方,至於其方法究係以提供購買者名稱或
    使用之商標等資料為宜,或另有其他更適宜方法,應由被授
    權人與原告相互協調,倘被授權人同意提供上開資料以避免
    溢繳授權金,即屬私法自治範疇,自應予以尊重。然原告在
    未與被授權人協商,獲得被授權人允諾之情形下,即要求被
    授權人應提供上開資料,顯有未洽。況原告亦自承在不需上
    開資料情形下,即可算出應收取之權利金數額(參本院卷(一)
    第247 頁),益證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與計算權
    利金無關。
  (3)按所謂「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
    訊,主要係為追查產品之去向,倘原告欲藉由該購買者之協
    助,以追查被授權者所陳報之銷售數量是否正確,將使該購
    買者因購買被授權人之產品而將其成本、身分等資料曝露於
    原告之前,此結果是否為該購買者所知悉,該購買者是否同
    意,均有疑義。又縱使原告確實向上開購買者探詢被授權者
    之銷售量(即購買者之進貨量),該購買者是否願意提出,
    有無義務提出,均非無疑。是原告所謂藉此減少被授權者溢
    繳費用之說是否屬實,有無可能落實,均有疑問。按「購買
    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交易對象資料於
    一般公司行號有認為係屬營業秘密者,司法實務上亦常有相
    同認定,例如離職員工擅將客戶資料帶走者,多認為係侵害
    營業秘密,準此,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自係逾
    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計算權利金),而上開資料既與計算
    權利金無涉,確有可能使被授權人之交易對象赤裸呈現於原
    告之前,對被授權人而言,顯然構成不公平之交易,自非法
    之所許。
  2.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
    終目的國」等資料,乃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不公平行為
    ;
  (1)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
    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
    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
    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
    ,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
    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日
    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
    41條前段所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次按「本法第5 條所稱
    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
    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
    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
    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 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又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
    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原告雖主
    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RW 、DVD-R 、MD光學技術儲存媒體產
    品等等,經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
    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 、DVD 或MD,惟上開光學
    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
    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
    「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
    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
    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 、DVD-R 、MD產品相競爭,
    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
    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
    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 )商品,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
    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 、DVD 或MD之技
    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
    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之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
    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
    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
    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
    與商品市場無涉,且飛利浦等三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
    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
    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
    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
(3)至原告雖主張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 ,因認被
    告就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惟查,依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
    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 產業前景探討」一文內容所陳:
    「當廠商要轉而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時,所面臨的卻是一個
    與以往CD-R光碟片產業完全不同的全新市場。向來熟悉的CD
    -R光碟片產銷模式,無法舊瓶裝新酒般地再次套用在DVD 光
    碟片生產上。」、「另一方面,由於DVD 影像光碟片屬於全
    球分區產品,不像CD-R光碟片一樣是屬於大量集中生產的產
    業。所以,就算台灣要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其產量規模也
    將無法與現有的CD-R光碟片產業同日而語…。」(參本院10
    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卷(二)第134 頁),再據「資料儲存媒
    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一文所述:「在光碟片部分,由於產品
    製造之自動化程度高,因此廠商若能購買機器設備(目前多
    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即可開始從事代工服務,而機器設
    備投資金額成本不高,建置一條CD-R生產線的成本僅約新台
    幣6,000 萬元,生產線之建置時間亦相當快,因此就光碟片
    產品而言,其具有低度進入障礙;但一條CD-R W或DVD 的生
    產線投資金額即有上億元,相對提高本產業之進入障礙。」
    (見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卷(二)第138 頁),足見CD
    -R、CD-RW 及DVD 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之
    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是原告之主
    張並非可採。
  (4)而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
    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術
    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請之
    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用相同
    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 )係指兩個以
    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相授權或共
    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分配,專利聯
    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例如:同一產
    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中之不
    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
    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
    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
    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
    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
    (technical standard)之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
    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
    ,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
    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
    實施技術標準所特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
    chnically essential )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
    市場上擁有獨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
    所組成,市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
    競爭,或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
    可或缺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擁有相當大之市
    場力,則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經查,本件原告
    及其他2 家公司(即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共同制定
    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式光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
    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
    碟之標準規格(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原
    告及其他2 家公司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
    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
    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
    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
    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
    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
    利授權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
    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
    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因全球
    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
    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
    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
    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
    -R均須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倘缺乏原告及
    其他2 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
    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
    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
    -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
    ,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
    應可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
    之獨占事業,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另案100 年度行公訴字
    第3 號判決中確認屬實。是原告以其在CD-R市場上具有之獨
    占或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
    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乃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
    不公平行為,而非法之所許。被告機關基於上開事實,認為
    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課處300 萬元,尚非毫無
    所據。
   三、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亦自承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
    銷售報告」中,僅有「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
    目的國」等欄目因具敏感性,涉及被授權人營業秘密而屬不
    公平競爭行為,其餘「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
    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
    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並無任何不妥,
    然其在課處原告罰鍰時,主文僅泛稱「被處分人(即原告)
    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
    』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云云,將上開不具敏感性部分欄目資
    料概括包含在內,將使被授權人誤以為原告無權要求被授權
    人提供包含上開不具敏感性因素之資料全部,此將致原告在
    被授權人不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情形下,無從計算依約得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換言之,原處分主文因不夠明確,致原告
    無從要求被授權人提出計算權利金所需之銷售報告,此部分
    自非允洽。原告就此部分併為指摘,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
    就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
    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
    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
    「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
    「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部分為
    撤銷之諭知,使其明確。
   四、另原告主張若原處分就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
    告」之行為因包含「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
    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
    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不具敏感性欄目資料確
    有認定不當而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所裁罰之300 萬元金額
    顯然亦有不當,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告機關所以對原告
    裁罰300 萬元,本即係因為原告利用其市場獨占或優勢地位
    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具有敏感性資料,此觀被告於其處分
    書理由欄第二(四)2.(即處分書第9 頁)段第5 行業已清楚列
    載即明。由是可知,被告機關對原告裁罰300 萬元之理由自
    始即係因為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所使用商
    標」、「最終目的國」等敏感性資料,不及於其他不具敏感
    性部分,惟被告機關於其處分書主文第一項中未就此部分加
    以區別,致生疑義,本院就此部分雖予撤銷改判,惟對於原
    告因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敏感性資料部分確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
第24條規定而應裁罰之認定,與被告機關並無不同。而
    本院審酌原告因CD-R專利技術於市場上所具有之優勢地位,
    以及其利用其優勢地位遂行不公平之競爭行為確有可資非難
    之處等事實,認為原處分機關所課予之罰鍰金額尚稱允洽,
    並無過當之處,是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云云,自
    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關於被處分人於CD
    -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24條規定之認定,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
    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
    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
    商」等欄目部分尚非允洽,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
    有不當,應予撤銷。惟原處分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認定,
    以及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
    為,並處罰鍰30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除上開本院撤銷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