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智慧財產類
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公平交易法第10條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第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判字第553 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
    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213 條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
    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就撤銷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700
    頁,97年2 月10版二刷),故須參照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予以確認其標的。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亦表示:「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
    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
    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
    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
    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
    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
    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
    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
    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
    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2.本件被告先前係以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以聯合授
   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
    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
    ,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
    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
    權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2 款規定,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
    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而處原告800 萬
    元罰鍰,新力公司400 萬元罰鍰,太陽誘電公司200 萬元罰
    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規定,嗣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
    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至
    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第4 款,然其違法行為係自88年2 月5 日起始受公平
    交易法
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被告予以裁罰係從85年至
    91年處分時止,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
    事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
    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認
    定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
    定及於88年2 月5 日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並進而裁罰係違法,並致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
    公司受有損害之主張,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以上開訴
    訟標的為限。至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之問題,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前審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
    分之判決,既已指摘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88年2 月
    5 日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法律見解有
    所違誤,被告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不
    得違背,至於前審判決另指摘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
    分裁罰所考量之事實,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之部分
    ,被告自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並依調查結
    果重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二、行為主體部分:
  1.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將其本身所擁有之可錄式光碟(
    CD-WO ,後改稱為CD-R)與可錄式磁碟(CD-MO ,即CD-Mag
    netic Optical )產品之專利授權予原告,復由原告單獨對
    國內廠商進行授權,此由原告82年9 月7 日之授權信、新力
    公司同年9 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太陽誘電公司89年10月12
    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原告89年11月1 日函暨新力公司89年
    12月6 日函等,可知新力及太陽誘電等公司已將其所有相關
    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原告處理,並以原告為對外授權
    之窗口,且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
    括授權金分配比例及數額),係經過審閱及同意,始由原告
    代表3 家公司對外簽約。
  2.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復自承有關亞太智財公司於87年11月18日
    請求修改合約,原告就上開修改建議,其中涉及授權之重要
    條件部分均係由原告將訊息告知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由
    新力公司轉知),新力公司再將結果告知原告,原告並據以
    函覆亞太智財公司無法接受包括權利金計算方式在內之12項
    修改建議,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系爭授權合約之簽
    訂、修改,即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依原告執行三
    方所同意之授權條件之結果分配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是以原
    告對外代表3 家公司進行授權條件之協商及合約之履行時,
    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
    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等
    公司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
    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1.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
    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
    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
    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
    ,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
    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 日
    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
    41條前段所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次按「本法第5 條所稱
    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
    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
    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
    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 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特定市場之界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
      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原告雖
      主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RW 、DVD-R 、MD光學技術儲存媒
      體產品等等,惟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
      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 、DVD 或MD,惟
      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
      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
      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
      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
      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 、DVD-
      R 、M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
      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
      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 )
      商品(此由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即定義CD-WO Disc:any
      Disc designed and manufactured for irreversible
      recoding there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and which
      conforms to the CD-WO Standard Specifications.自明
      ),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
      製造CD -RW、DVD 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
      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的
      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
      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
      動所形成之市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
      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
      且飛利浦等三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
      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
      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
      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以下即以「CD
      -R技術市場」稱之。
   (2)至原告雖主張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 ,因認
     被告就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惟查,依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
      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 產業前景探討」一文內容
      所陳:「當廠商要轉而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時,所面臨的
      卻是一個與以往CD-R光碟片產業完全不同的全新市場。向
      來熟悉的CD-R光碟片產銷模式,無法舊瓶裝新酒般地再次
      套用在DVD 光碟片生產上。」、「另一方面,由於DVD 影
      像光碟片屬於全球分區產品,不像CD-R光碟片一樣是屬於
      大量集中生產的產業。所以,就算台灣要發展DVD 光碟片
      產業,其產量規模也將無法與現有的CD-R光碟片產業同日
      而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再據「資料儲存媒
      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一文所述:「在光碟片部分,由於產
      品製造之自動化程度高,因此廠商若能購買機器設備(目
      前多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即可開始從事代工服務,而
      機器設備投資金額成本不高,建置一條CD-R生產線的成本
      僅約新台幣6,000 萬元,生產線之建置時間亦相當快,因
      此就光碟片產品而言,其具有低度進入障礙;但一條CD-R
      W 或DVD 的生產線投資金額即有上億元,相對提高本產業
      之進入障礙。」(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足徵CD-R、C
      D-RW及DVD 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
      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原告之主張即
      非可採。
  3.獨占事業之認定:
    (1)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
      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
      術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
      請之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
      用相同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 )係
      指兩個以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
      相授權或共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
      分配,專利聯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
      (例如:同一產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
      :同一產品中之不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
      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
      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
      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
      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
      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之
      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
      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
      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
      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實施技術標準所特
      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chnically esse
      ntial )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市場上擁有獨
      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
      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競爭,或
      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
      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擁有相當大之市場力
      ,則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
    (2)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式光
      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
      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其可
      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
      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
      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之橘
      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
      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
      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
      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關事
      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
      授權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
      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
      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因
      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
      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
      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
      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合橘
      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
      ,倘缺乏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
      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
      光碟片之商品市場,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
      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
      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
      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
      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四、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
    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
    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1.原告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管制之對象並不包括「
    權利金」,蓋「權利金」並非該條所稱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
    酬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商品價格
    」應不限有體財產之交易價格,不論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之
    交易均有其財產上之價值,故應包括有體財產及無體財產在
    內,否則倘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時,因該市場並無有體
    財產之交易,若事業於特定技術市場已具備獨占地位並濫用
    其優勢地位而不當決定價格時,即可逸脫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實非合理,而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以授權方
    式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自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
    稱之「商品價格」。
  2.其次,原告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製造廠商之製
    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連性,且因CD-R正如一般高科技產品
    ,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供給,故售價
    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存產品不斷出
    現(如DVD 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圖加入製造行
    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年降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
    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
    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
    商之削價競爭所致。而飛利浦公司與CD-R製造廠商締約之時
    ,係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
    利金(見本件起訴狀附件8 ),依合理推論雙方於締約時CD
    -R之市場價格每片大約在330 日圓左右(10圓除以3%),另
    由原告於1999年1 月6 日致亞太智財科技服務公司(下稱亞
    太智財公司)之信函亦記載權利金比例3%及每片光碟片最低
    日幣10圓係為確保當每片光碟片之淨銷售價格低於日幣333
    圓時之最低權利金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一)檢舉書附件3 )
    亦得佐證。惟查,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經資中
    心之資料顯示,CD-R平均出廠價格每片於88年為0.7 美元左
    右,89年間為0.5 美元左右(見88年公平會卷(十)附件10之20
    00年光電工業綜論第肆篇「我國光電工業現況與發展」節本
    ),另查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hotonics Indust
    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下稱PIDA)
    於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容亦記載86年CD
    -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
    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
    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60頁),核與
    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相近。此外,依原告飛利
    浦公司所呈原證36之Futuresource Consulting 資料亦顯示
    88年間之CD- R 製造商銷售平均價格為0.62美元,89年為0.
    3 美元(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亦較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
    料所記載之交易價格為低。倘依中央銀行所公布我國與主要
    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計算(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
    88年間為32.266元,89年間為31.225元,見http://www.cbc
    .gov.tw/conten t.asp?mp=1&CuItem=36599 ) ,則88、89
    年間CD-R每片價格為新臺幣16至25元間,復參酌巨擘公司於
    另案民事訴訟所呈88年間銷售金額資料亦顯示88年上半年CD
    -R之實際銷售單價為12.6元至24.765元,88年下半年CD-R之
    實際銷售單價則為12.6元至22.3383 元(見99年訴字第1854
    號卷(一)第243 至244 頁),依上開中央銀行所公布資料計算
    (新台幣兌換日幣之匯率於88年為1:3.53,89年為1:3.45)
    ,88年至89年間CD-R之市場價格已自締約時之330 日圓大幅
    下滑至90日圓以下,姑不論製造廠商銷售CD-R之毛利率高低
    ,抑或是否符合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無礙於CD-R
    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
    認定。另參以「光儲存媒體產業展望」乙文即記載「對CD-R
    來說,...99 年市場需求預估已由去年日本記錄媒體協會所
    推估的不到5 億片,持續修正到年初之12-14 億片,甚至目
    前台灣業界已因訂單及產能持續滿載,更樂觀的預估總需求
    有16億片以上的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一)附件一,出版日
    期88年4 月),惟依工研院經資中心2000年5 月之資料所示
    ,全球CD-R光碟片市場之出貨量於1997年為1 億8 千2 百萬
    片、1998年為6 億9 千9 百萬片、1999年為22億8 千6 百萬
    片、2000年為50億4 千萬片(見88年公平會卷(十)附件10),
    另依「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乙文所示,我國CD-R產業在全
    球市場之占有率於1997年為28% 、1998年為43% 、1999年為
    69% 、2000年為72%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是以就我國廠
    商之出貨量而言,於88、89年即大幅成長為30至70倍,足徵
    CD-R商品之市場需求及規模於我國被授權人締約後已超過市
    場之預期而遠遠大幅成長,其市場結構變化實不可謂不大。
  3.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
    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
    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
    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惟獨占事業之獨占性定價是否應受管制,應取決於獨占地位
    事業所決定之價格是否遠超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經濟價
    值,而造成濫用。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
    之理性,即就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
    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
    占地位與獨占力。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
    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
    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告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
    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
    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
    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
    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至於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
    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
    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因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
    CD-R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10.01 之規
    定,原告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均為10年(見
    99年訴字第1854號卷(一)第89頁),參酌被授權人自85年起陸
    續向原告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
    幅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原告
    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已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
    準規格,致被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
    之交易對象,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原告
    談判及協商調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而原告於事
    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之顯
    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
    機會(詳如(四)4.所述),斯時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
    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之
    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
    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
    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
    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
    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
  4.經查,被告曾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
    錄,其中,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
    談授權合約之公司)林宏六於89年9 月7 日在被告處之陳述
    紀錄,略載:「..88年4 月19日本人並致函飛利浦總裁,
    希望其能就權利金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
    以解決。飛利浦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4 月26日予以回覆
    ,4 月29日其香港代表Beune 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
    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等語,其證詞核
    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 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 月26日
    及4 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原
    告確有在市場價格及規模顯著變更情況下,竟恃其優勢地位
    而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
    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2 款規定。況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
    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
    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
    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
    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
    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
    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
    場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
    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至原告雖稱其曾給予
    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查原
    告所提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其發函日期顯已在
    被告發動調查,並查得有原告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
    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無礙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
    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
    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是其所訴,尚難憑採。
  5.此外,本件處分之調查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飛利浦公司說
    明系爭授權合約相關研發費用回收及CD-R商品歷年之產量變
    化及量產後所收取權利金之變動,原告飛利浦公司則於89年
    9月28日回覆略以研發費用僅係權利金考量因素之一,雖無
    法提供產量變化及所收取權利金之變動資料,惟由可錄式光
    碟燒錄器之年銷售量自1999年之1750萬台,攀升至89年預估
    之4200萬台銷售量,可錄式光碟之銷售額勢必有更為巨幅之
    成長,並說明該公司對於國內廠商有關調整權利金計算方式
    之請求,係基於維持全球授權之公平一致及不歧視原則,而
    無法同意,然所謂合理無歧視原則(Reasonable and Non-D
    iscriminatory )係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三人請求授權
    ,且不得對條件相同之交易相對人提供不同之交易條件,惟
    原告所採取固定授權金計算方式顯未考量被授權人對於產品
    製造良率之提昇、市場之拓展行銷能力等非因專利權之技術
    本質所涵蓋因素之差異性,僅係造成齊頭式平等之假象,而
    實質剝奪被授權人基於非因專利權技術本質之因素而對原告
    就專利授權所得經濟利益所產生貢獻之授權金協商機會,實
    非合理。況本件係就原告拒絕調整授權金有無運用其獨占力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判斷,而非就其
    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待遇予以審究,是其
    所辯亦非可採。
  6.至原告雖主張巨擘公司及國碩公司88年財報顯示,巨擘公司
    於每片CD-R毛利率可高達40%,而國碩公司亦可達34.5% ,
    而成本中之權利金比例佔17.8%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惟誠
    如原告所述,合理權利金之決定所欲考量之因素眾多(包括
     (1)專利權人曾收取之授權金數額;(2) 被授權人使用其他
    與系爭專利權相容之其他專利,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3)
    授權之性質以及範圍;(4) 授權人維持其專利獨占之政策及
    銷售計畫;(5) 被授權人與授權人間之商業關係;(6) 銷售
    授權產品,是否可以推廣被授權人之其他產品;(7) 專利權
    以及授權契約之期間長短;(8) 授權產品之獲利能力、商業
    成功以及其普及度;(9) 系爭專利相對於可達到類似效果之
    舊的方式或設備,所具有之實用性以及優點;(10)系爭發明
    之性質、其商業實施例之特性及使用該發明之利益;(11)侵
    權者使用該發明之程度及任何可得證明該使用價值之證據;
     (12) 依據相同或相當之產業慣例,使用系爭專利權或類似
    發明,一般權利金所占獲利率或銷售價格之比例;(13)廠商
    之獲利,應歸因於系爭專利權之比例,以及應歸因於其他專
    利權所不涵蓋因素之比例;(14)專家之意見;(15)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雙方曾經合理、自願嘗試達成協議之授權金額等)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欲規範者,實非直接介入價格
    之決定,而造成引發市場機制失靈之疑慮,其規範對象在事
    業對於價格決定及維持方式之合理與否,以及是否有不當利
    用其獨占地位而為反競爭之行為,是以被授權人之毛利率多
    寡及其是否有支付權利金之能力,即與本款構成與否之判斷
    無涉。
  7.原告另主張依國內外法院民事判決,稱本案並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云云乙節,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係對獨占事業所為
    「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行為
    之非難,而所謂不當維持價格係指藉由濫用獨占力來控制價
    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適用,非以民法第277 條之
    「情事變更」為前提要件或構成要件。縱原告與被授權人間
    之部分民事判決曾認定無民法第22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惟
    本院98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即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惟公平交易法第10條與民法227 條兩者規範目的
    不同、保護之法益相異、構成要件更非相當,兩者尚無比附
    援引之餘地。
   五、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
    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
第10條第4 款規定:
  1.原告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
    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
    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
    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4 款規定之違反。原告曾於西元1999年8 月2 日通知精碟公
    司須撤回對飛利浦公司所有之我國第33539 號專利之無效舉
    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並於西元1999年10月12日、2000年
    3 月8 日分別通知國碩公司、巨擘公司須撤回對所有被授權
    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此有上開信函附卷可
    證(見88年公平會卷(三)陳報書(八)附件38至40)。原告雖不否
    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和解契約中以一方撤回舉發或訴訟為條
    件,乃實務所常見,並為法之所許,並稱其從未禁止被授權
    人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云云。然查,被授權人依專利授權
    合約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
    倘專利權有得撤銷之無效事由,授權人即不應以任何形式禁
    止被授權人質疑授權專利之有效性,縱被授權人有意願簽署
    專利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授權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亦不
    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藉以將不當享有獨占排他權
    之專利予以消滅,並可促使被授權人基於平等地位,於市場
    上從事競爭。原告係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
    求其必須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
    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而非與國內廠商約定互相讓步作為同
    時對待履行之條件,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
    法行為。
  2.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曾於89年9 月28日函覆略謂:系爭授權合
    約係由其單獨草擬,惟經過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同意始
    得使用,且就系爭授權合約附表B4II、B5所示用以製造CD-R
    之專利而言,其中附表B4II之專利分別為飛利浦公司及新力
    公司所擁有,其中飛利浦公司有12項專利族群(patent fam
    ily ,即同一發明在世界各國申請獲准之專利所組成之族群
    )分別係對應橘皮書第I 、IV、XI節之技術內容,惟新力公
    司所擁有之5 項專利族群(patent family ),僅敘明編號
    第P36813號專利係對應橘皮書第IV節之技術內容,至於其他
    專利則仍須查對,至於附表B5專利則為太陽誘電公司所有,
    其有6 項族群,其中編號63193 、63246 、63295 號專利係
    分別對應橘皮書第I 節之技術內容,惟編號63259 、20035
    、20036 號專利則仍須查對,然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
    公司既早於85年底起即共同合意將附表B4II、B5所示專利納
    入系爭授權合約用以授權我國廠商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
    -R產品,則授權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橘皮書之規格間究有何關
    係,實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重要資訊,詎渠等竟於89年本件處
    分調查期間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授權合約所授權實施之專利
    與橘皮書之規格有何關連性,實難謂其已充份揭露資訊予被
    授權人。
  3.原告雖主張被授權人均係生產可錄式光碟大廠,自可上網或
    透過管道取得專利進行審閱云云,惟查,目前各國專利主管
    機關雖多數設置有專利檢索資料庫,可供公眾上網自行查詢
    專利號碼、專利權期間及專利內容,是以被授權人固可由系
    爭授權合約所載專利號碼上網查詢上開專利相關資料,然專
    利權之權利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而各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請求項多寡不一,少則一
    項,多則可高達數十項,同一專利亦可能同時有方法及物品
    專利之請求項,而系爭授權合約所臚列之專利高達109 件,
    雖已標明美國及日本專利號碼,惟就各該專利族群於世界各
    國對應專利號碼則未有記載,此部分資訊均係完整掌握於專
    利權人,倘未經專利權人充份說明,縱被授權人係CD-R技術
    領域中之熟習技術者,欲令其逐一查證勾稽所授權專利之必
    要性,實係對被授權人課以過苛之義務,顯非公平,原告所
    述即非可採。
   六、有關被告裁處原告350 萬元罰鍰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
    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
    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態度。」。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裁罰審酌事項之具體理由云云,惟
    查,就被告所審酌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
    程度、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事業之市場地位等事項,已
    於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
    理由中予以敘明,並敘明被授權人於86至89年之CD-R出貨量
    及原告仍維持以每片10日圓計算權利金等事實,亦足以顯示
    原告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原告陳
    報88年2 月5 日至90年1 月間(即違法行為持續期間)在我
    國所得授權金總收益(見本院卷(二)第7 頁),然原告以上開
    資料涉及商業秘密而拒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
    顯然已無從取得權利金分配之具體數額資料,另原告亦自承
    其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分配
    比例為7:2:1 ,此外,原告前未曾因違法行為經導正、警示
    或處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經被告審酌原告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
    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期間及所受
    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而為本件裁處,
    顯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
    ,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