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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相同或近似商標不得註冊

2014-06-29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1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92年11月
    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第14款
    所明定。惟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
    構成近似之要件。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
    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10月6 日以「
    KLG 及雞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餐廳、
   飲料店、速食之加盟及連鎖店業者提供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
    務、便利商店、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等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26162 號
    商標,並發給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93年11月0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註冊公告期間,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主張該
    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3款及第14款之
    規定。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1126162 號「KLG 及
    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1027707
    號、第63407 號、第63408 號及第80442 號等商標圖樣相較
    ,二者外文「KLG 」及「KFC 」僅首字母相同,非無法區辨
    ,又系爭商標之公雞圖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上校人物
    圖」及公雞圖整體構圖意匠仍有所別,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縱使據以異議等商標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復均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亦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4年9 月
    6 日中台異字第G0094013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
、14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KLG 」及一公雞圖所組成,其商標圖樣
之外文「KLG 」,與據爭商標註冊第63408 號「KFC 」商標
   圖樣之外文「KFC 」相較,二者之字首固均有外文字母「K
    」,惟第2 個字母「L 」與「F 」則截然不同,差異明顯,
    第3字 母「G 」與「C 」亦非不能區辨,加以有公雞圖之不
    同,其非屬近似之商標,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外
    文「KLG 」與據爭商標之外文「KFC 」構成近似,並非可採
    。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公雞圖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COLO
NEL's MUGNo.4 with KFC」、註冊第1027707 號商標、註冊
   第63407 號商標圖樣上之上校人物圖相較,雖均有相同之領
    結,惟其僅占構圖之極小部分,且一為公雞圖、一為人物圖
    ,二者整體構圖意匠及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有別,在外觀及觀
    念上均有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公雞
    圖與據爭之註冊第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 」
    商標圖樣上之公雞圖相較,前者為未超脫寫實之卡通化公雞
    圖,後者為擬人化之公雞圖,二者外觀造型有顯然差別,構
    圖意匠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亦屬不同,系爭商標另有文字之
    附加,該二商標仍非屬近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與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起首字
   母均為「K 」,而第3 個字母「G 」與「C 」之設計亦極相
    彷彿。另就圖形部分而論,無論雞圖或上校人物圖均有完全
相同之領結設計,而雞圖嘴巴下方雞顎與上校人物圖之鬍鬚
   ,在外觀上亦有異曲同工之妙,且均置於3 個外文字母之左
    半部。尤有甚者,兩商標圖樣於實際使用時,予消費者之寓
    目印象及其構圖意匠更是相仿,應屬近似之商標等等,核非
    可採。又系爭商標縱如原告主張有攀附據爭商標之可能,但
    其非近似之程度,仍難使二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時
    ,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指參
    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既已致消費者誤認,且經公平交易委員會
    認定該行為有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部分。經查,參加人使用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與
    據爭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之規定而不能註冊,係屬二事,其
    法律規範之要件及認定標準各異,自不能以參加人使用系爭
    商標經認定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據為本件有利判斷之
    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