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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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2014-06-0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本件抗告人原來起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新訴後則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發票人為抗告人、吳○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訴請求之基礎似均源於系爭同一本票,抗告人、吳○集同屬發票人地位,且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復用以擔保其本人及吳○集對相對人之債務,則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由時,當然須就系爭本票為關連性之解釋及認定;且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必要。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未進一步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詳求是否符合該條款所揭「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規範本旨?即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