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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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他方訴請塗銷並聲請假處分,無保全之必要性
2014-06-0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旨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據為判斷是否善意受讓,若塗銷登記,第三人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引發日後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之訟爭,有損法秩序之安定,維護此公共利益較再抗告人之私人利益更為重要,且系爭註記亦無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因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