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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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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變更

2014-06-0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其次,有關涉外事件之訴訟事項,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係請求給付歐元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原審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更易起訴聲明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則被上訴人更易之聲明,因與第一審聲明請求之給付,貨幣既不相同,聲明似已變更,果爾,應認被上訴人係為訴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