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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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65條 不安抗辯權 與繼續性供給契約
2014-06-0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方足當之。該條規範之目的重在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為前提,必以他方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如為履行,嗣後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獲取損害賠償者,始賦與先給付義務人該項不安之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否則,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獲致損害賠償者,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為買賣、委任之混合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且源○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