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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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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之效力

2014-06-0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固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惟債權人若於保證人死亡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事先通知保證人之繼承人並得其同意時,縱其延展之清償期尚在是項保證契約未經終止之有效期間內,為貫徹同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本在避免保證人責任過重之規範目的,使保證人之繼承人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該保證契約之權,及參照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側重明示債權人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應視保證人或其繼承人有無同意之意思為準,以定其保證責任;並期債權人事先將延期清償之事實通知保證人之繼承人,以善盡保證契約因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亦應認保證人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未經其同意延期之債務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俾合理兼顧債權人與保證人之繼承人權益,此與一般保證人未死亡,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其延展之清償期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之情形未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