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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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1條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認定
2014-06-0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