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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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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之解釋

2014-06-07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此約定究係指被保險人於未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單據時,不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或僅係提示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方法?原審認係前者,無異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之行使,能否認有利於被保險人,尚待研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