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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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對物為使用收益之時效認定
2014-06-0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出租及未出租部分,受有不當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訟爭請求,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原審遽認其係侵權行為性質之不當得利、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允當。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應以之為判決基礎。乃原審仍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時效係十五年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應以之為判決基礎。乃原審仍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時效係十五年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