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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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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特赦是否得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2014-05-31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54號行政裁定要旨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又按「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依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之規定,固應認於我國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惟「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另「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則為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憲法第40條規定之「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係憲法賦予總統之專屬特權,總統對之是否行使具有高度裁量權之本質,及憲法第40 條就總統關於特赦、減刑等之特權係規範應依法行使,而赦免法第6條第1項則為循「總統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研議」之程序規定,暨依憲法第58條、第63條規定,總統行使大赦權時,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及立法院通過之規範,足知,總統是否為憲法第40條所規範減刑、特赦等專屬職權之行使,屬與政治問題類似之概念,尚非法律爭議,參諸上述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非屬應受司法審判之事項。關於特赦或減刑,既屬憲法第40條所明定專屬總統之特權,且明文「依法行使」之要件,故受死刑宣告者,依屬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雖具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亦應認其向總統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僅是促使總統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尚無從因此而謂總統有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進而於總統未為一定作為時,應受司法之審查。
經查:本件抗告人皆為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因於99年間向相對人聲請減刑或赦免,迄未獲相對人准駁回應,乃於遭總統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原訴願不受理決定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對抗告人赦免或減刑請求應作成准駁決定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自堪認定。抗告人因皆屬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依上述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其固得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向相對人即總統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性質上核屬促請相對人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雖相對人迄未為是否同意為此職權行使之表示,亦因其非屬應受司法審查之法律爭議事項,是其等向原審法院之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又公政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後段係謂:「《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參見法務部出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一書第9頁)尚與本件係關於受死刑判決確定者之向相對人請求減刑或特赦是否應受司法審判之爭議無涉,故抗告意旨執以主張其所為減刑或赦免請求,應受司法審查云云,核無足取。另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係關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之解釋,亦與本件之爭執無關。是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既非本院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其亦認赦免權之應否行使,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外,抗告人執公政公約規定,主張其等有請求總統為赦免之主觀公權利,進而為本件應受司法審查之爭議,亦屬其主觀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無可採。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雖分別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然觀其先、備位聲明,均係針對其向相對人為減刑或赦免請求,未獲決定之事實為之,雖該聲明有其他不合法或因此致有須命補正之情(先位聲明之被告不適格),亦因抗告人本件請求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故原裁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