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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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上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2014-05-31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合併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個數,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的違章之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等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倘行為人違反數個誡命規定之義務者,因各個作為義務之實質內涵不同,行為人消極不履行各該義務,在外觀形式上係屬可分之數個「不作為」,而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