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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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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中關於純正不作為犯之裁處時效之起算時

2014-05-3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7號行政判決要旨﹝二﹞
行政罰中關於純正不作為犯(如本件應申報而為申報之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應如何起算,見解尚非一致,有認為應自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起算,例如依法律規定,當某一事實發生時有立即報告之義務,則應自義務人應報告而未報告之時起算;如法規另定履行作為義務之期間,應自履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林錫堯,行政罰法,第 120-121頁,101年11月2版)。亦有認為應自義務人從事法律所要求之行為或其他原因致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且不因法定履行期間屆滿而致作為義務消滅。惟如此一來,只要行為人一日未為積極行為,時效即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永無完成可能。為避免這種不合理的現象,倘行為人因過失違反作為義務,而行為人對於義務之履行已不復存於記憶中時,認其不作為已終了(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518頁,96年9月增訂10版;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236頁,96年11 月初版,吳志光主筆;林錫堯,行政罰法,第120頁,註216,101年11月2版)。本院以為無論採取何種見解,行政罰法第27條既已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 項)。」不允裁處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應係基本之底線,是即便採取自義務人履行義務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仍應考量誠信原則或失權效以為調適。行政程序法第8 條即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指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長時間的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 版,第286-287頁)。行政機關之裁處權亦應受此拘束。
行政罰法第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 項)。」就裁處權時效及時效之起算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 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1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項)。」第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此,有關稅捐罰鍰之裁處權時效及時效之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 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