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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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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之過失認定

2014-05-3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號行政判決要旨﹝一﹞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 項要件:1.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2.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3.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
查本件並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故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應審究者為,原告漏未申報之不作為是否有過失。由於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已明確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對於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享有租稅優惠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客觀上應能知悉相關聯的制度設計,包括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以及要件消滅後的申報義務。
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65年間即住居在系爭土地上至今,期間雖有拆除舊宅,改建為大樓,並有部分樓層出租供營業使用之情,然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仍持續自住使用部分樓層,而非全數供營業、投資使用,且原告所有之數筆土地中,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非所有土地之持分面積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對原告而言,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確供自住使用,且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僅係部分比例,與其所有之部分房屋供自住,部分房屋供出租營業使用之事實相符。在此種認知下,實難苛求其能注意到多筆房屋之設籍及使用變更情形,逐次主動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義務。再者,由於年代久遠,被告已無從查知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准資料,是當初究係如何申辦,是否確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舊宅72年改建前就有部分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當時伊大約30幾歲,都是由伊父親處理,伊就按稅單繳稅,不知道要申報什麼等語,已無從查證,亦無法逕予否定,自不能以原告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即推論原告已知悉相關聯的制度設計,包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及要件消滅後之申報義務。況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之一定比例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已長達30餘年,經時長久,被告逐年發單課徵地價稅,原告自認無異狀,亦逐年繳納,依此情境,尚難認原告可注意到其申報義務,應無主觀之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