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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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催告經過相當期限而生契約解除權之情形
2014-05-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程○泰等三十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之覆函謂:「…台端即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究係告以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之給付期限?抑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原審未明白審認說明,已有可議。倘係前者,依被上訴人之一○○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所示,僅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茲併以本件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似無「訂定期限」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果爾,縱認上揭上訴理由狀係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表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認被上訴人之一○○年五月
十日上訴理由狀內,雖未訂定相當期間為催告,但上訴人相距六個月以上仍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以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再為研求餘地。
十日上訴理由狀內,雖未訂定相當期間為催告,但上訴人相距六個月以上仍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以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再為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