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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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9條之闡釋與運用
2014-05-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禁止控制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同受規範,以防止公司利用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流弊。惟對於修法前既已存在交叉持股情形,本法為避免影響層面太大,並未強制其賣出,採取「祇能賣,不能買」之彈性作法。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並分為三款,上述應限制表決權之股份,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足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為立法者之整體設計,就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定義應為同一之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就從屬公司部分,雖未如該條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有「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超過半數」之明文,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解釋該款僅限於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蓋如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非限於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將使直接實質上從屬公司因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有表決權,而間接實質上從屬公司因適用同條項第三款規定無表決權之失衡現象。原審因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難謂有何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