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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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8條 物權行為之設定
2014-05-0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抵押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分離,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其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本件系爭抵押權為陳○諺死亡後,由其妻林○儒以陳軍諺名義為李○清、陳○修設定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陳○諺雖有與系爭土地其餘共同出資人訂立協議書之債權行為,但嗣後既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自無從於同年四月七日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是陳○諺生前有無委任林○儒或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攸關此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查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自七十五年間訂立協議書,迄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陳○諺死亡,長達近七年,均未依協議書履行抵押權登記,陳○諺是否仍有為其他共同出資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已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