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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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2014-05-0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即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爭點如已提起行政爭訟,民事法院無庸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應就該爭點自為判斷。又新型專利權須經撤銷確定,專利權之效力始得視為自始不存在,此觀專利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即明。凱普公司對系爭專利已提出舉發,智財局所為舉發不成立及經濟部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業經系爭行政判決撤銷,並諭知智財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智財局固應依系爭行政判決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惟該判決僅係撤銷智財局否准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之處分,並未變動系爭專利權存在之法律狀態,則在智財局重為撤銷系爭專利權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前,系爭專利權仍為有效,凱普公司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就該專利權之有效性為爭執,原法院即應實質審查而為判斷。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行政判決就系爭專利應撤銷事由業為裁判,即謂該判決對之有確定力,進而謂其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