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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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
2014-05-0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原審係認俞○導新與俞○祥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乃竟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俞○華、俞○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有未合。次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自非當然適用。系爭房屋係屬國有之眷舍,俞○導新及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俞○導新與俞○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俞○華、俞○慧未將其戶籍遷出,及廢止用電、用水,似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負侵權行為或侵害所有權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