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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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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尚未交付買受人之權利歸屬

2014-05-0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交付買受人者,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本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倘出賣人其後將該標的物基於債之關係再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時,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占有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應無正當占有權源,買受人固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該買賣契約如經合法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出賣人已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則出賣人將其占有之標的物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即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言。於此情形,原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債之關係)自出賣人直接取得占有之第三人,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本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甚至得向買受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其移轉占有亦已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自得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之原理,對於取得所有權之買受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初與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物之所有人未盡相同。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案基地之應有部分,尚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與邱榮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乃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該買賣契約已溯及消滅,邱○雄自不負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之義務,而其先前依系爭建案之分配協議,將系爭土地之占有
移轉予被上訴人,即應認不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比,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其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以系爭土地所有與占有分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卻不須支付土地稅金,不動產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不動產,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占有之連鎖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