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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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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認定

2014-04-2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係就行為人以此重利行為為其生活之資所定之刑罰,其各別之重利行為,自亦須符合此一要件,始足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