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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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之職務內涵、貪污治罪條例與身分犯加重
2014-04-2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要旨
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 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係台西分局偵查隊隊長,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因其身分條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但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僅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未併載明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之犯罪類型變更後之成罪條件,此與其事實及理由所載上訴人所犯罪名未盡一致,難謂並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無從與未依上述身分條件加重其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名相區別,尚非僅為判決主文罪名記載文字簡略而已,自嫌欠洽。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所犯共同包庇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包括與之想像競合之刑法第165 條偽造湮滅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倘原審法院認上開部分與上訴人共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而不發生部分先行確定之效力。案經發回,原審法院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