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刑事類
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共同正犯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第10款之闡釋

2014-04-2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
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所謂強制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該類案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而言。本件原審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係進行準備程序,非行審判程序,而原審早於庭期前之同年六月十九日,已合法通知其辯護人應到庭執行職務,其辯護人雖未於當日到庭,但已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審判期日出庭為乙○辯護,有審判期日筆錄可憑,原審自無未經公設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 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時,俱依證據之性質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表示意見,已足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乙○防禦權之行使,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表示異議,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