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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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18條 法定審酌裁量罰緩事項
2014-04-25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既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即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尚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等語,如係適用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僅係作為行政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分配客觀舉證責任之標準,並非謂當事人就其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主觀舉證責任)。易言之,所謂「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係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已確信(證明)實際行為人即使用人或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應由裁罰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以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之人民(包括法人等組織)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屬不明時,原應由裁罰機關對故意或過失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者,由於法律規範之推定,轉換由人民對其本身沒有故意或過失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而承擔行政法院對其作不利益認定(有故意或過失)的結果責任。故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果確信以使用人或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之人民對於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雖無故意,但確信其有過失時,即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