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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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
2014-04-18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其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觀諸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可明,而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因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而請求失能(其意與殘廢同)給付者,與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請求失能給付者,分別於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請領失能補助費或失能補償費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原審既認定本件係職業災害,則勞工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標準是否不得依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即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甚明。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亦有明文,此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所負人身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若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僱用人已履行其保護受僱人之義務,原審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就施工場所對上訴人有無危害之虞,被上訴人應如何提供必要之預防等項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安全裝備為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賠償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