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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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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及第136條之闡釋

2014-04-12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本件澳○公司、祝○公司對於附表一所召募之何○莉等人,均非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原審認定為不特定人,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基此,原審對照參考本案同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八九○至二點○六○之間,利率偏低之經濟社會狀況,澳○公司及祝○公司猶支付紅利及貴賓證、尊爵卡、船票等,其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因認該公司所支付之紅利等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不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審於附表已載明上訴人陳○先參與之次數及時間,並說明其僅於此範圍內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亦無不合。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息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亦非沒收之對象;至於事後和解金額,自亦不應扣除。原審未再將已返還、約定將返還之本息或和解金額等,一一臚列說明,或贅敘無庸沒收之旨,均無不當。至於上訴人詹○吉上訴意旨主張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為對其不利事項,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吸收資金,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尤無違法可言。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則原審未再調查:信用卡循環利率,股票、黃金投資報酬、其他民間借貸利率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