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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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之規範目的
2014-04-05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32號行政判決要旨
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據上開決議內容可知,經由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附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取得審判權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本院原不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拘束,且依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板橋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第十標工程)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100年2月21日追加起訴撤銷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未於99年5月15日前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押標金的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本院亦認為適當,是本件之追加,核無不合。」與抗告意旨所稱內容不同。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