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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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之撤銷或廢止之用語其真意仍需實質判斷
2014-04-0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為民法第32條、第34條所明定。被告為辦理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乃依前揭規定,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其中,第11點第6 款規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第16點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二)
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此係被告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併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而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民法授與被告監督法人設立許可條件是否確實存在之意旨相符,自可援用。其中,關於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時,上開要點第11點、第16點均規定為得「廢止」法人許可,與民法第34條規定為「撤銷」法人許可,二者用詞固有不同。所謂廢止者,原則上係指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處分後有一定事由發生,而自廢止時起向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參照)﹔撤銷者,原則上係指處分做成時即違法,以撤銷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參照)﹔以民法第34條規定以觀,係指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條件者,得自後使其許可處分之效力失效,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廢止之規定,是其「撤銷」之用語,真義為「廢止」,據此,上開要點對於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合於民法第34條規定,合先敘明。
第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事業,故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否則即無可存續之必要。鑑於設立基金定存於金融機構之利率不斷下降,致基金基金孳息收入減縮,影響各項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之推動至鉅,被告91年10月15日台內中社字第○號函通令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略謂﹔「(第1 項)本部主管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政府捐助之基金會除外)經法院登記在「財產總額」之基金,其管理規定如下﹔(一)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二)……(第2 )項前項規定併請尋修訂章程程序,將其納入章程相關條文規定。」基上,凡經被告通令後,業將上開基金管理規定納入章程之財團法人,即應遵循最低設立基金3 千萬元不得動支之規定,否則,即應認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且違反捐助章程,被告得以廢止許可。
原告於90年間由訴外人國寶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3 千萬元,嗣修訂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此有原告90年7 月19日捐助章程、95年3 月30日捐助章程影本在卷為憑。惟其成立不久,即遭當時董事長楊○君等人抽回設立基金3 千萬元,98年間補充挹入3 千萬元復遭新董事會以借款方式解約提出,被告迭請檢附基金3 千萬元定存單資料未果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長期以來均違反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無從達成設立目的,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原處分援引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覈實監督原告財務狀況,致原告逃資負債後,逕為廢止之許可,致其於桃園縣龍潭區籌設老人福利機構之計畫未能成就,增加負債,乃為不法,應續予許可,以利會務云云,顯然對於公益財團法人之性質有所誤解,徒以自身財務狀況為思考取向,完全無視於章程所揭示「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之宗旨,當然不可能完成其應有之公益目的。原告未能自省其會務作為,完全與其設立章程不符,猶執詞無庸補足最低基金,始利於其會務作業云云,自無可採。
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此係被告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併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而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民法授與被告監督法人設立許可條件是否確實存在之意旨相符,自可援用。其中,關於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時,上開要點第11點、第16點均規定為得「廢止」法人許可,與民法第34條規定為「撤銷」法人許可,二者用詞固有不同。所謂廢止者,原則上係指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處分後有一定事由發生,而自廢止時起向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參照)﹔撤銷者,原則上係指處分做成時即違法,以撤銷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參照)﹔以民法第34條規定以觀,係指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條件者,得自後使其許可處分之效力失效,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廢止之規定,是其「撤銷」之用語,真義為「廢止」,據此,上開要點對於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合於民法第34條規定,合先敘明。
第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事業,故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否則即無可存續之必要。鑑於設立基金定存於金融機構之利率不斷下降,致基金基金孳息收入減縮,影響各項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之推動至鉅,被告91年10月15日台內中社字第○號函通令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略謂﹔「(第1 項)本部主管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政府捐助之基金會除外)經法院登記在「財產總額」之基金,其管理規定如下﹔(一)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二)……(第2 )項前項規定併請尋修訂章程程序,將其納入章程相關條文規定。」基上,凡經被告通令後,業將上開基金管理規定納入章程之財團法人,即應遵循最低設立基金3 千萬元不得動支之規定,否則,即應認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且違反捐助章程,被告得以廢止許可。
原告於90年間由訴外人國寶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3 千萬元,嗣修訂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此有原告90年7 月19日捐助章程、95年3 月30日捐助章程影本在卷為憑。惟其成立不久,即遭當時董事長楊○君等人抽回設立基金3 千萬元,98年間補充挹入3 千萬元復遭新董事會以借款方式解約提出,被告迭請檢附基金3 千萬元定存單資料未果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長期以來均違反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不得動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無從達成設立目的,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原處分援引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覈實監督原告財務狀況,致原告逃資負債後,逕為廢止之許可,致其於桃園縣龍潭區籌設老人福利機構之計畫未能成就,增加負債,乃為不法,應續予許可,以利會務云云,顯然對於公益財團法人之性質有所誤解,徒以自身財務狀況為思考取向,完全無視於章程所揭示「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之宗旨,當然不可能完成其應有之公益目的。原告未能自省其會務作為,完全與其設立章程不符,猶執詞無庸補足最低基金,始利於其會務作業云云,自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