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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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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裁處與行政罰法有無關聯

2014-04-0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第3條、第7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即依據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菸品標示辦法,並於第10條第1項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第11條第1款規定:「前條標示方式如下:一、以黑色中文6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揆諸上揭規定,係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俾補充規範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容器上有關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中文標示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且未逾越菸害防制法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予以適用。準此,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就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依法應以白底黑色中文6號以上字體印製於菸品容器上,藉由該黑白強烈對比色彩之明顯標示方式警醒菸品消費者,使其一目瞭然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及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避免業者以包裝設計弱化色差對比效果,規避危害物質之警示作用,俾達發揮菸害防制之規範目的。是若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原告係菸類輸入業者,其於前揭時分別輸入系爭菸品2批(合計20箱),惟其輸入之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上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係以白色中文6號以上字體印製於藍色底上,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頁)、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查緝子系統海關進口報關檔查詢(下稱海關進口報關檔查詢,本院卷第61頁)及系爭菸品照片(原處分卷第8、10頁)在卷足憑,並未依前揭相關規定以白底黑字標示,顯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次查,原告係於99年3月2日設立,並以菸酒批發業、零售業及菸類輸入業等業務為其所營事業,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原告明知上揭規定,卻仍故意為於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上以藍底白字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行為,惟依其經營事業之性質,可認其對於菸品輸入、批發及零售等相關法令內容,應負有查證清楚之高度注意義務,且其亦非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正確之標示方式,惟其竟疏未注意主動查詢,致輸入系爭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菸品標示辦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則其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認為有過失。從而,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百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於法核無違誤。
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衡諸前揭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並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始足當之,非謂法定審酌裁量罰緩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
本件審酌菸害防制法及菸品標示辦法已實施多年,且菸品容器強制以白底黑字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旨在以對比色彩使該標示更明顯易見,況且菸品所造成健康及生命之危害,業經醫學證實,世界衛生組織甚至通過菸害管制框架公約,予以管制,故上揭菸品容器法定標示方法,係藉以減少菸品包裝整體吸引力,提升對菸品危害之警覺,增強戒菸動力,更可以對初期使用菸品之兒童或青少年產生警示作用,而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是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基於達成保障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乃對未按法定方式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者,制定最低裁罰金額1百萬元之規定。其次,觀之原告除本件101年5月9日報關進口合計10箱、101年5月16日報關進口合計10箱之系爭菸品外,先前亦分別於99年12月3日報關進口20箱、100年2月23日進口30箱相同品牌之菸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第BC/D2/00/195B/2024號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口報關檔查詢在卷可佐,可見原告已非第1次輸入系爭相同品牌之菸品。衡酌原告既為菸品輸入業者,且已多次輸入系爭相同品牌之菸品,本應具備較一般人更高之查證注意義務,以善盡其社會責任,且依上所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家庭經濟狀況、應受責難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裁量審酌事項,亦難據為罰鍰酌量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正當事由。況行政罰法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不因原告事後有改善行為或損失,而得解免其處罰。再縱認原告對被告所提分期繳納罰鍰之和解方案,每期應繳罰鍰金額認有過高,而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訴稱其謀生不易,無力繳納高額罰鍰云云,非全然無據,惟此應由原告以其實際境況,繼續與被告協商,亦難據此採認原處分有處罰過重之違法。則被告審酌上開諸情,及原告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事由,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百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要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及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存在。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裁罰過重,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輸入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非以白底黑字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菸品標示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百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核屬適法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