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訴訟權能
2014-04-05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提起撤銷訴訟者必原告起訴時「認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為之;換言之,必須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且損害的是「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項訴訟權能要件設定之目的在排除民眾訴訟,原告必須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性,避免人民藉行政救濟管道,主張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之侵害。然而,原告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究應主張至何種程度,才符合訴訟權能之要件?目前通說係採可能性理論,祇要原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性」不被排除,即應認符此要件。經查原告是否為被告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號函(即原則同意參加人設置竹霖園懷恩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人而有訴訟權能?則應判斷上開函所依據之法律是否為保護規範?原告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為保護規範之保護範圍?原告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該函而有受損害之可能性(可能性理論)?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1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1千公尺,與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5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
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
水源地。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三、戶口繁盛
地區。四、河川。五、工廠、礦場。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1款至第5款地點之距離。」、「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3百公尺,與第6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5百公尺,與第3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即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尊嚴之永續發展,以保障殯葬設施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該殯葬設施之設置或擴充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本件被告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號函(即原則同意參加人設置竹霖園懷恩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既屬保障殯葬設施設置或擴充地區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不因該殯葬設施之設置或擴充而遭受顯著不利益影響之保護規範,是當地居民如主張被告上開函有損害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撤銷訴訟,其即具有訴訟權能,而非單純之民眾訴訟。況被告上開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僅對於參加人具有效力,亦對當地居民產生法律上之效果,則當地居民自為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人,其因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受有影響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係屬於對於現實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主張。查原告等人均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加正巷或附近(即己○○居住在竹山鎮○○里○○路),都在距離200公尺內,就在竹山鎮第一公墓之牌樓對面,居住最遠之乙○○,居住在竹山國中旁,距離也不到400公尺,如以直線計算距離離公墓不到150公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500公尺範圍現況測量成果圖(即原告所提原證3)附本院卷足稽。則原告主張渠等現實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將因被告上開函而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即非無據。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洵堪認定。
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
水源地。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三、戶口繁盛
地區。四、河川。五、工廠、礦場。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1款至第5款地點之距離。」、「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3百公尺,與第6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5百公尺,與第3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即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尊嚴之永續發展,以保障殯葬設施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該殯葬設施之設置或擴充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本件被告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號函(即原則同意參加人設置竹霖園懷恩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既屬保障殯葬設施設置或擴充地區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不因該殯葬設施之設置或擴充而遭受顯著不利益影響之保護規範,是當地居民如主張被告上開函有損害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撤銷訴訟,其即具有訴訟權能,而非單純之民眾訴訟。況被告上開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僅對於參加人具有效力,亦對當地居民產生法律上之效果,則當地居民自為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人,其因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受有影響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係屬於對於現實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主張。查原告等人均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加正巷或附近(即己○○居住在竹山鎮○○里○○路),都在距離200公尺內,就在竹山鎮第一公墓之牌樓對面,居住最遠之乙○○,居住在竹山國中旁,距離也不到400公尺,如以直線計算距離離公墓不到150公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500公尺範圍現況測量成果圖(即原告所提原證3)附本院卷足稽。則原告主張渠等現實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將因被告上開函而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即非無據。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