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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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之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2014-04-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的,及同細則第十九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乃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確定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而謂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其起訴時,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何時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與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