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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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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勞工之勞雇關係之認定

2014-04-04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款之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依該項規定所得讓與者,為其依僱傭契約所享有之勞務請求權,而無人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於他人(Nemo plus iuris adalium transfe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僱用人僅在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享有請求受僱人服勞務之權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可概括使用受僱人之勞動力。尤其,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之規定,外籍勞工之僱用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所得從事工作之內容設有限制,並應明定於契約,則外籍勞工應服勞務之範圍既然有具體明確之約定,其對契約所約定雇主以外之人、服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並受領工資者,因雇主就該等勞務並無勞務請求權可資讓與,即應認外籍勞工係與第三人另行成立僱傭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