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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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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代賑是否屬勞基法上之勞工?

2014-04-04
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除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外,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以工代賑」方式接受上訴人安排工作,兩造間簽立有系爭約定書,而該約定書第6條載有「本局以工代賑人員,進用期間無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之適用」等文字。然查,「以工代賑」之性質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就清潔工部分,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僱用之清潔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凡係公務機構雇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關於依社會救助法以工代賑雇用之臨時清潔工終止契約時應否發放資遣費,查公務機關之清潔隊員已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工代賑雇用之人員從事之工作如與清潔隊員相同,亦應適用該法,如依該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6日(87)台勞動一字第13435號函及87年9月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35666號函在卷可參。準此,政府機關雇用之臨時人員,如其工作性質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應自87年7月1日起均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政府機關(構)、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例如實務案例上,政府以『以工代賑』之經費撥補特定機構、單位或團體(例如安養機構),再由該等機關(構)、團體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契約而自行進用具一定資格者(例如低收入者),其間關係仍應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範疇,與政府基於公法之救助扶助關係顯有不同,從而依其業別與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允有該法之適用。」。又本院就本件個案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經該局以102年7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同上,茲不贅載)...。三、有關勞雇關係之認定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本法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以觀,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以下特徵:(一)人格上從屬性:受僱者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處分之義務。(二)經濟上從屬性:受僱者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從事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受僱者納入雇主的組織管理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有關本案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勞雇關係認定,應以上開說明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宜。」。
承上所述,如政府對低收入戶者發給救助金或津貼,並分派工作予以安置者,則該低收入戶者所領取之救助金或津貼,固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該低收入戶者與政府間,係屬公法之救助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如政府機關對於「以工代賑」工,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者,政府機關對於提供勞力而給予報酬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既含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為清理中心2樓之廁所及教室等,並需清潔前院及花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100年長青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工作內容稽核表在卷可憑,雖兩造提出之工作分配表不完全一致,惟關於被上訴人分配之工作確實包含前述清潔工作等情,並無二致。而本件被上訴人固為低收入戶而領有社會救助津貼,惟其基於再增加生活收入改善生活之目的,向上訴人機關申請「以工代賑」方式從事勞力,藉由勞力之付出而獲取報酬,用以改善其生活,則被上訴人原所領取之社會救助津貼,係基於其為低收入戶之身分而受益,然其從事上訴人指派清潔等工作之收入,則為其勞力付出之報酬,與其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已屬二事。換言之,被上訴人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非其事後從事上訴人指派清潔工作之報酬,其接受上訴人指派至長青服務中心從事清潔等相關工作,亦非因其原已受領前開津貼而獲上訴人機關安置,而係因其具低收入戶者之身分,上訴人機關同意其「以工代賑」之聲請而安排其從事前開清潔等工作,藉由該項工作之報酬,以彌補其原受領救助津貼之不足而改善其生活,此觀之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亦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莊○惠(以下稱乙方)為甲方救助扶助以工代賑人員...按日計資報酬,每日784元...」益明。再者,依前述100年長青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工作內容稽核表、系爭約定書及長青服務中心工作日誌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機關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上訴人機關之一切規定,被上訴人之待遇標準、考核及獎懲,準用上訴人機關所制定系爭以工代賑要點辦理(以上參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1條記載),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長青福利科便簽」記載,長青服務中心承辦人吳○儀(約僱館長)因認被上訴人情緒起伏較大且多次未完成清潔工作致影響中心環境品質,已口頭警戒,並訂製環境稽核表清潔人員相互稽核,超過3次未完成工作者簽奉上級處置(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處分之義務;而依工作分配表之內容記載,亦可見被上訴人業經納入上訴人之組織管理體系,且確與其它工作人員(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從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確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者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處分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受僱者為雇主從事勞動)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者納入雇主的組織管理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以工代賑,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而允為雇用,並以每日薪資784元雇用被上訴人從事前述清潔等工作,則兩造間應認係基於僱傭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僱傭關係。易言之,被上訴人每日784元之所得,係其工作報酬,而非上訴人機關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且與被上訴人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應屬二事。故本件實難以被上訴人原以低收入戶身分而受領社會救助津貼一事,即遽論被上訴人其後因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以改善其生活,其勞力所得之工作報酬,亦屬社會救助津貼之範疇。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有違背勞動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虞,其約定應屬無效。
基上所述,並佐以前述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歷次函釋內容、被上訴人從事之清潔工作內容、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內容、兩造間勞動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從事前開工作之報酬,應非上訴人機關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亦與被上訴人原以低收入戶身分所受領之救助津貼無涉,是兩造間難認屬公法上之救助給付關係,而應認係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僱傭關係,故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