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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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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之闡釋

2014-03-2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為確保公務人員戮力從公,無後顧之憂,公務人員有請求俸給及退休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但若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亡故,此照顧義務即包含遺族照顧,而得由遺族請求發給撫卹金。有關公務人員撫卹事項,公務人員撫卹法定有明文(99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其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同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又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嗣於98年4 月3 日修正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職者。……」其修正理由略謂:「……為期明確,第一項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一四號判決書有關撫卹案件冒險犯難殉職之闡釋,酌作文字修正,以減少實務認定之爭議。例如:警察人員緝捕持槍違抗之歹徒而殉職;又如兇暴歹徒劫持人質或攜槍搶奪財物,警察人員前往緝捕,因而殉職者;另如消防人員衝入火窟,搶救婦孺等而殉職者等,均屬冒險犯難之範疇。」嗣又於99年11月17日將該條修正為:「(第1 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時,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第2 項)前項所稱災難現場,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其修正理由略謂:「……另,審酌現行實務上,時有執行搶救任務之公務人員於趕赴救災途中發生意外死亡,並申請以冒險犯難辦理撫卹;惟此種情形已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另定其給卹標準與年限,爰明定須於遭遇災難執行搶救任務之災難現場死亡者,始審究其是否符合冒險犯難之規定。」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第2 項)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
上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1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冒險犯難而死亡者,其原有生存之機會,亦知悉於其執行職務所面臨之危難事故,客觀上投入救災或防免災害發生與擴大,存有高度死亡之危險性,但仍義無反顧,捨身救災或防免災害之發生與擴大,以至於身亡。是執行公務人員,如因執行職務遭逢意外或危險,堅守崗位不及逃生而死亡,雖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但非屬同條項第1 款所稱因冒險犯難而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