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行政訴訟法第9條訴訟權能與當事人適格
2014-03-0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6號行政裁定要旨
本院則認原裁定之判斷理由並非有據,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錯誤,爰說明其理由如下:
1.原裁定認本案不備「書面告知」起訴前置程序,以及本案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其訴訟類型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之「課予義務訴訟」,此等法律見解並非正確:
1.原裁定認本案不備「書面告知」起訴前置程序,以及本案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其訴訟類型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之「課予義務訴訟」,此等法律見解並非正確:
(1)實則本案抗告人提出之「行政申請書」,形式上已載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0920058099號公告」所要求記載內容(包括主體身分、請求結論、原因事實等內容及正確之文書格式),而原裁定認定其不符合上開書面告知要件之主要理由,僅是因為該文書內有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等文字。又認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訴訟形態限於一般給付之訴,故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行政程序再開之請求與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之請求,處於「互斥」狀態,因此認抗告人沒有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定之前置程序。
(2)然而以上之法律見解尚有斟酌餘地,而依本院所見,當環評開發許可事件,涉及廣大區域內之眾多公益及私益,其調整手段也有多樣性,要視各種不同受害利益及程度來決定其對應手段。如果利益侵犯可能性,可以借由提高許可條件之一部而防範,當然不需將整個環評許可處分全部撤銷。但如果利益侵犯之防止,一定要將整個
環評許可處分全部撤銷,則其選擇之救濟手段當然也可
能是環評許可處分程序之再開(進而達成撤銷環評許可
處分之終局目的),所以原裁定以上「行政程序再開請
求與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請求,在行政訴訟中有互
斥關係」之意見,即非妥適,而原裁定以此理由認「本
案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云云,進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本案之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2.但本案抗告人起訴因不具訴訟實施權,故其非屬適格當事
人,從而其本件請求應予判決駁回,理由如下:
(1)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公益訴訟
」為例外(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因此「非以自己
主觀公權利受侵犯為由而為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訴訟者
,需有實證法之特別規定,而這樣的法制基本建置原則
在所有之行政訴訟類型中均有適用,因此無論抗告人本
件訴訟之規範基礎為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或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均需先檢討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實施訴訟
權能之來源或出於主觀公權利,或因實證法針對公益事
項之特別授權)。
(2)然而本案抗告人認其等對本案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乃是
主張「其等為開發區域內之里長、地主或週邊鄰地之地
主以自救會會長,故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稱之『受
害人民』」等情,換言之,其訴訟實施權之來源為「因
私人利益受到國家行政作為侵犯疑慮,而產生救濟需求
」之「主觀公權利」,但其實際請求撤銷環評開發許可
及土地開發許可之目的卻是為了「維護瀕臨絕種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石虎之重要棲地」,而這項目的與抗告人之
土地使用或處分利益或生活機能之維護,均缺乏直接、
明確之關連。因此實質上無法認定其等屬環評及土地開
發案之受害人民,其本件起訴實質上並無「主觀公權利
」存在。
(3)事實上正如前述,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範功
能在於:環評開發許可案,牽涉廣大區域內之眾多公益
及私益,而此等開發許可決定當然也不適合採取「全准
」或「全駁」之標準,總要視各種不同利益受影響之程
度,決定其對應手段,如果利益涉及重大,可能整個環
評許可案均要撤銷,但也能受影響之利益有限,可透過
微調許可條件之手段來解決(這也正呼應了抗告人前開
提及之法律論點,即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訴訟類型具
有多樣化,而訴訟類型多樣化正是實體調整手段多樣化
的呈現)。若許可「形式上」受開發許可案影響之人,
為與其自身利益無關之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爭訟,
即與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範意旨不符。
(4)本案中有關「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之重要棲地
之維護」與任何特定內容之私人利益間,均無法建立起
明確而符合規範保護目的之連結,因此劃歸為公共利益
較為適合,此等利益在環評開發許可案之保護,應由環
評法第23條第8項所稱「公益團體」來行使,方屬正確
之權利救濟途徑。
(5)是以本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無論是依環評法第23條
第9項,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也無論其訴
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均因無主觀公
權利之存在,也無為公益而經實證法之特別授權,以致
不具訴訟權能,其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2)然而以上之法律見解尚有斟酌餘地,而依本院所見,當環評開發許可事件,涉及廣大區域內之眾多公益及私益,其調整手段也有多樣性,要視各種不同受害利益及程度來決定其對應手段。如果利益侵犯可能性,可以借由提高許可條件之一部而防範,當然不需將整個環評許可處分全部撤銷。但如果利益侵犯之防止,一定要將整個
環評許可處分全部撤銷,則其選擇之救濟手段當然也可
能是環評許可處分程序之再開(進而達成撤銷環評許可
處分之終局目的),所以原裁定以上「行政程序再開請
求與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請求,在行政訴訟中有互
斥關係」之意見,即非妥適,而原裁定以此理由認「本
案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云云,進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本案之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2.但本案抗告人起訴因不具訴訟實施權,故其非屬適格當事
人,從而其本件請求應予判決駁回,理由如下:
(1)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公益訴訟
」為例外(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因此「非以自己
主觀公權利受侵犯為由而為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訴訟者
,需有實證法之特別規定,而這樣的法制基本建置原則
在所有之行政訴訟類型中均有適用,因此無論抗告人本
件訴訟之規範基礎為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或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均需先檢討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實施訴訟
權能之來源或出於主觀公權利,或因實證法針對公益事
項之特別授權)。
(2)然而本案抗告人認其等對本案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乃是
主張「其等為開發區域內之里長、地主或週邊鄰地之地
主以自救會會長,故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稱之『受
害人民』」等情,換言之,其訴訟實施權之來源為「因
私人利益受到國家行政作為侵犯疑慮,而產生救濟需求
」之「主觀公權利」,但其實際請求撤銷環評開發許可
及土地開發許可之目的卻是為了「維護瀕臨絕種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石虎之重要棲地」,而這項目的與抗告人之
土地使用或處分利益或生活機能之維護,均缺乏直接、
明確之關連。因此實質上無法認定其等屬環評及土地開
發案之受害人民,其本件起訴實質上並無「主觀公權利
」存在。
(3)事實上正如前述,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範功
能在於:環評開發許可案,牽涉廣大區域內之眾多公益
及私益,而此等開發許可決定當然也不適合採取「全准
」或「全駁」之標準,總要視各種不同利益受影響之程
度,決定其對應手段,如果利益涉及重大,可能整個環
評許可案均要撤銷,但也能受影響之利益有限,可透過
微調許可條件之手段來解決(這也正呼應了抗告人前開
提及之法律論點,即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訴訟類型具
有多樣化,而訴訟類型多樣化正是實體調整手段多樣化
的呈現)。若許可「形式上」受開發許可案影響之人,
為與其自身利益無關之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爭訟,
即與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範意旨不符。
(4)本案中有關「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之重要棲地
之維護」與任何特定內容之私人利益間,均無法建立起
明確而符合規範保護目的之連結,因此劃歸為公共利益
較為適合,此等利益在環評開發許可案之保護,應由環
評法第23條第8項所稱「公益團體」來行使,方屬正確
之權利救濟途徑。
(5)是以本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無論是依環評法第23條
第9項,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也無論其訴
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均因無主觀公
權利之存在,也無為公益而經實證法之特別授權,以致
不具訴訟權能,其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