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農業發展條例之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認定
2014-03-02
最高行政法102年度判字第769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又「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
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
,自即日停止適用。」亦經農委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釋在案。(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係指興建農舍人取得農業用地而
言,本件興建農舍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3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農地,其取得系爭農地之時點,在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項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及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於90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後,故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及適
用法律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農舍係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82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既函准
上訴人依法申請補照,此一補照之申請應無需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云
云。查被上訴人所屬都發局101年5月22日函雖通知上訴人依
規定補辦建築執照,惟所謂補辦建照,係因系爭農地上已有
既存農舍,但該農舍為上訴人之母陳絹所建造,且未曾申請
建照,係屬違章建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本件雖名為
申請補辦建照,其實與申請新建建照無異,縱系爭既存農舍
僅係程序違建,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照,不因其存在
既存農舍而有不同。查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
字第0942919140號函轉農委會94年7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
848788號函,曾對補辦建照作成解釋,指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如欲申請既存農舍之補辦建照,仍應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至於內政
部93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655號函雖對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農地,未經申請核准即已先行動工
之農舍,如何適用法令作成解釋,惟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即有既存農舍,事實並不相同,況該函釋亦認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仍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核屬
誤解。(三)按農委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3058號
函、94年9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181號函、101年6月29
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均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
舍,應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規定,所為之函令釋示,經核並
無違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亦與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範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查上開
三函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稱之「興建農舍」不當擴張解釋,而及於既存農舍之補照行
為,亦非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第3條所應適用之時點
所為之釋示,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函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
,自即日停止適用。」亦經農委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號令釋在案。(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係指興建農舍人取得農業用地而
言,本件興建農舍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3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農地,其取得系爭農地之時點,在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項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及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於90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後,故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及適
用法律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農舍係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82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既函准
上訴人依法申請補照,此一補照之申請應無需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云
云。查被上訴人所屬都發局101年5月22日函雖通知上訴人依
規定補辦建築執照,惟所謂補辦建照,係因系爭農地上已有
既存農舍,但該農舍為上訴人之母陳絹所建造,且未曾申請
建照,係屬違章建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本件雖名為
申請補辦建照,其實與申請新建建照無異,縱系爭既存農舍
僅係程序違建,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照,不因其存在
既存農舍而有不同。查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
字第0942919140號函轉農委會94年7月6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
848788號函,曾對補辦建照作成解釋,指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如欲申請既存農舍之補辦建照,仍應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至於內政
部93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655號函雖對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農地,未經申請核准即已先行動工
之農舍,如何適用法令作成解釋,惟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即有既存農舍,事實並不相同,況該函釋亦認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仍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核屬
誤解。(三)按農委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3058號
函、94年9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9181號函、101年6月29
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均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
舍,應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規定,所為之函令釋示,經核並
無違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亦與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範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查上開
三函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稱之「興建農舍」不當擴張解釋,而及於既存農舍之補照行
為,亦非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第3條所應適用之時點
所為之釋示,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函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