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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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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歸化之審酌與司法審查

2014-03-0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是否准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乃國家主權行使之高權行為,而為維護國家利益、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蓋外籍人士歸化我國,自不應損害我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且法條文義既將「品行端正」與「無犯罪紀錄」併列,二者即屬均須具備之要件,換言之,申請歸化之該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除必須無犯罪紀錄外,其品行亦應端正。原告稱「品行端正」僅係抽象之文字敘述,應以有無犯罪紀錄做為「品行端正」與否之認定標準云云,容有所誤會,故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其無犯罪紀錄(按原告所涉通姦行為除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外,並未據○○○提出刑事告訴),即符合國籍法第3 條第1 第3 款規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二)又所稱「品行端正」,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雖其詮釋或涵攝於個案結果之合法性仍應接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機關之認定倘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判斷即應予以尊重。而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故而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在案,是被告認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違反婚姻與家庭制度,且有違公序良俗,難謂符合品行端正要件,經核尚無悖離法規範意旨及社會價值標準,其認定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本院予以尊重。
 (三)至原告指稱被告代表人有婚外情乙節,縱令屬實,僅涉及是否適任政務官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歸化要件之認定無涉,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洵不足採。再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不符「品行端正」要件而撤銷前所為之歸化許可,此與原告是否符合「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係屬二事,更與原告之通姦行為是否經合法告訴而遭刑事訴追、處罰無關,原告徒以其與人通姦生子,已與前夫○○○達成和解,○○○未提出告訴為由,主張其與人通姦之性自主權應受憲法保障,被告無訴追其刑責之權能,即不得以此撤銷其歸化許可云云,顯非可採。另本案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人權之情事,與原告前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7條規定情形亦屬有間,原告逕指國籍法與兩公約揭示上述保障人權規定有所牴觸,依憲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