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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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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依賴權

2014-02-2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