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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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認定
2014-02-1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要旨
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查被上訴人薪給辦法約定,符合當月總點數達四百九十點零一點以上,安全服務良好者,且無上開八點行車安全之消極要件者,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競賽,即應發給安全獎金,該項獎金可否謂非勞務對價?受僱人於其工作期間領取之次數比例如何?是否具有經常性?此涉及是否應將之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更與應否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金額及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短付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再者,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九條則定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列例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求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查被上訴人薪給辦法第五條既約定:「例休假加給:依勞基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則原審於計算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含例休假工資)時,竟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工資金額,而一律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加班工資之加給標準予以計算,並以此計算結果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兩相比較如原判決附表一,殊嫌疏略。上訴人有無合於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例休假工作而應加倍發給工資?金額若干?自有待原審詳予釐清後,始得援為比較。另例休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給付,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性質本屬就平日工資項目予以加付,而上開薪給辦法第五條卻約定,將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併作為例休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計算基礎,究竟被上訴人給付該延長工時加給之真意為何?其中九十五年六月所列者高達四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含例休假加給)是否全部均為平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加給?有無包括其他項目之工資在內?似有未明,尤有待進一步澄清。本件事實有如上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