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地方自治機關對限期建立網路下載軟體退款機制之裁罰適法性
2014-02-1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行政判決要旨
消費者自Android Market網站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仍屬「郵購買賣」之交易類型:
(1)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於92年1 月22日修正為「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業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尚難謂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之郵購買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消費者付費自網站將數位軟體下載之行為,法律性質為「數位軟體使用(授)權」,並非買賣數位軟體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當非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2)原告固主張Android Market網站上陳列之付費數位軟體,只是要約之引誘,消費者選好欲安裝之軟體並按畫面下方「Buy 」之方塊,始為消費者之要約,嗣即出現顯示該軟體開始下載及下載進度之畫面,當軟體下載完成
後,消費者按下「Open」之方塊,即可使用已下載完成
之軟體,若於15分鐘內,決定不購買該電腦軟體,則按
下該畫面上之「Refund」方塊撤回要約,其訂單立即取
消,契約並未成立,若消費者未取消,契約始成立並開
始進行扣款之動作,故消費者於契約成立前仍有15分鐘
檢視商品之時間,與郵購買賣之定義尚屬不符云云。惟
查,Android Market網站陳列程式開發者提供之付費數
位軟體時,已標示商品名稱與大致功能或說明,且其標
示之售價亦已確定,應認其已符合要約之意思表示,尚
難認其僅為要約之引誘。而消費者為表示購買意願,須
提供自己信用卡資訊,始得進入交易程序,消費者經選
定擬購買之特定電腦軟體,按下「Buy 」(買)之方塊
,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應認交易契約已然成立,
隨後軟體開始下載,並於電腦軟體下載完成後之15分鐘
內,如消費者未選擇解除契約之「Refund」(退款)方
塊,該付款機制即進行扣款,有原告提出消費者下載電
腦軟體之例示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
Android Market網站提供消費者得檢視商品之時間15分
鐘,實際上是在契約成立之後,而非契約成立之前,至
於消費者在15分鐘內按下「Refund」方塊,只是解除契
約之簡易機制,尚難認為原告已提供消費者在契約成立
前檢視商品之機會。況僅在原告限定之15分鐘內,消費
者能否妥適檢視該電腦程式商品,顯非無疑。是原告主
張其已提供消費者15分鐘檢視商品,故非屬郵購買賣云
云,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消費者下載軟體前,亦得隨時前往Android
Market網站瀏覽,並搜尋有興趣之電腦軟體資訊,並點
選個別之電腦軟體,進入該電腦軟體網頁瀏覽由軟體開
發商提供對於該軟體之說明,亦可前往軟體開發商網站
瀏覽更詳細之軟體說明及畫面,以作為其決定購買與否
之參考,故消費者於下載之軟體前,實已有充分時間得
以蒐集並檢視該電腦軟體內容之相關資訊云云。實則,
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定義之郵購買賣,所謂「使消費者
未能檢視商品」,自係以該次交易進行中,企業經營者
是否提供消費者檢視商品之機會,尚不包括消費者在其
他不同場合(例如網拍業者另設之實體店面)是否有檢
視同種類商品之機會,應認原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2.又被告主張:其經依消保法第33條調查後,因認原告未賦
予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任何理由及費用與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有損害消費者之財產
權之虞,故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為消保法第36條規定,其有權要求原告提供消費者退款機
制及修改相關契約條款云云。然查:
(1)依消保法第6 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又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賦予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進行調查,並
應依調查確定結果要求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為直轄市政府,固應執行上開依消
保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保護消費者之權限。惟查,依消
保法整體規範功能以觀,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36條
之規定,亦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之緊急處
置,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不在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規範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
糾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
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
,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損害(類似加害給付之概念),例如除濕機因
設計不良而有自燃之危險,可能引起火災而致消費者死
亡、受傷或房屋燒燬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
例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瑕疵擔保等等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
屬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主管機關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
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本件原告Android Market網站因無
7 日內得解除買賣契約之條款及退款機制,僅屬該消費
本身之交易契約糾紛,尚無上開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被告據以而為原處分,已非無疑。
(2)再查,消保法第19條係規定於消保法第2 章「消費者權
益」之第3 節「特種買賣」中,該條第1 項明定郵購買
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
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2 項
並明定郵購買賣違反上開第1 項規定所為之約定均無效
。是以,無論原告Android Market是否明定消費者得於
7 日內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均得直接適用消保法上開
規定主張契約解除權,無待企業經營者之授與,亦非企
業經營者所得排除。查Android Market固設有上開於電
腦程式下載完成後15分鐘內解除契約(取消訂單)之機
制,或是Android Market對於消費者退款資訊中所載「
Google無權代表賣方取消訂單,如要聯絡賣方要求取消
訂單或告知有關取消訂單的詳細資訊,請按照以下步驟
操作……每個賣家都有自己的退款規定,這表示您不一
定能夠取消訂單。」等語(本院卷第59頁),均無排除
消保法第19條有關7 日內契約解除權規定之效力,實無
待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及要求企業經營者修改契約條款。
再者,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未課與企業經營者有應設置
退款機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逕命原告限期建立退
款機制及修改相關服務條款,亦已逾越消保法規範之範
圍。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未賦予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不附任何理由及費用與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
約之權利」,因而發動調查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
,實係對消保法第19條之誤認,應屬違法。
(3)進一步言之,Android Market之服務條款,係屬企業經
營者預設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其中條款如有限制之必要
,自應循消保法第二章第2 節「定型化契約」中第17條
第1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經由「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加以規
範。被告雖主張其得藉由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片
面要求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條款云云,惟查,消保法第
17條第1 項業明定此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地方主管
機關自不得介入調整定型化契約。否則,凡是地方主管
機關認為定型化契約有不妥之處,均直接採消保法第33
條、第36條之規定命令企業經營者變更該契約條款,立
法者何須明定僅有中央主管機關始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是以,立法者既保留定型化契
約之限制予中央主管機關,自無地方主管機關介入之空
間,應認被告之主張,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3.被告另主張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 條亦為原處分
之依據,惟查,該條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
賣契約時,對於「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
、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話。二、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事項,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及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
之證明文件。至於同條第2 項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
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由於該條第1 項僅規
定告知義務及取得證明文件之義務,主管機關依第2 項得
命限期改正之範圍應亦僅限於此,尚不包括要求企業經營
者設置退款機制及併為修改契約條款之職權。實則,原處
分以「查貴公司旨揭網站之契約條款,未提供消費者解約
退款機制,業已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請於函
到次日起15日內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
亦已逾越該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之範圍,自非可採。
(1)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於92年1 月22日修正為「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業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尚難謂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之郵購買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消費者付費自網站將數位軟體下載之行為,法律性質為「數位軟體使用(授)權」,並非買賣數位軟體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當非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2)原告固主張Android Market網站上陳列之付費數位軟體,只是要約之引誘,消費者選好欲安裝之軟體並按畫面下方「Buy 」之方塊,始為消費者之要約,嗣即出現顯示該軟體開始下載及下載進度之畫面,當軟體下載完成
後,消費者按下「Open」之方塊,即可使用已下載完成
之軟體,若於15分鐘內,決定不購買該電腦軟體,則按
下該畫面上之「Refund」方塊撤回要約,其訂單立即取
消,契約並未成立,若消費者未取消,契約始成立並開
始進行扣款之動作,故消費者於契約成立前仍有15分鐘
檢視商品之時間,與郵購買賣之定義尚屬不符云云。惟
查,Android Market網站陳列程式開發者提供之付費數
位軟體時,已標示商品名稱與大致功能或說明,且其標
示之售價亦已確定,應認其已符合要約之意思表示,尚
難認其僅為要約之引誘。而消費者為表示購買意願,須
提供自己信用卡資訊,始得進入交易程序,消費者經選
定擬購買之特定電腦軟體,按下「Buy 」(買)之方塊
,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應認交易契約已然成立,
隨後軟體開始下載,並於電腦軟體下載完成後之15分鐘
內,如消費者未選擇解除契約之「Refund」(退款)方
塊,該付款機制即進行扣款,有原告提出消費者下載電
腦軟體之例示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
Android Market網站提供消費者得檢視商品之時間15分
鐘,實際上是在契約成立之後,而非契約成立之前,至
於消費者在15分鐘內按下「Refund」方塊,只是解除契
約之簡易機制,尚難認為原告已提供消費者在契約成立
前檢視商品之機會。況僅在原告限定之15分鐘內,消費
者能否妥適檢視該電腦程式商品,顯非無疑。是原告主
張其已提供消費者15分鐘檢視商品,故非屬郵購買賣云
云,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消費者下載軟體前,亦得隨時前往Android
Market網站瀏覽,並搜尋有興趣之電腦軟體資訊,並點
選個別之電腦軟體,進入該電腦軟體網頁瀏覽由軟體開
發商提供對於該軟體之說明,亦可前往軟體開發商網站
瀏覽更詳細之軟體說明及畫面,以作為其決定購買與否
之參考,故消費者於下載之軟體前,實已有充分時間得
以蒐集並檢視該電腦軟體內容之相關資訊云云。實則,
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定義之郵購買賣,所謂「使消費者
未能檢視商品」,自係以該次交易進行中,企業經營者
是否提供消費者檢視商品之機會,尚不包括消費者在其
他不同場合(例如網拍業者另設之實體店面)是否有檢
視同種類商品之機會,應認原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2.又被告主張:其經依消保法第33條調查後,因認原告未賦
予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任何理由及費用與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有損害消費者之財產
權之虞,故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為消保法第36條規定,其有權要求原告提供消費者退款機
制及修改相關契約條款云云。然查:
(1)依消保法第6 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又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賦予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進行調查,並
應依調查確定結果要求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為直轄市政府,固應執行上開依消
保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保護消費者之權限。惟查,依消
保法整體規範功能以觀,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36條
之規定,亦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之緊急處
置,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不在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規範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
糾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
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
,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損害(類似加害給付之概念),例如除濕機因
設計不良而有自燃之危險,可能引起火災而致消費者死
亡、受傷或房屋燒燬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
例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瑕疵擔保等等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
屬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主管機關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
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本件原告Android Market網站因無
7 日內得解除買賣契約之條款及退款機制,僅屬該消費
本身之交易契約糾紛,尚無上開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被告據以而為原處分,已非無疑。
(2)再查,消保法第19條係規定於消保法第2 章「消費者權
益」之第3 節「特種買賣」中,該條第1 項明定郵購買
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
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2 項
並明定郵購買賣違反上開第1 項規定所為之約定均無效
。是以,無論原告Android Market是否明定消費者得於
7 日內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均得直接適用消保法上開
規定主張契約解除權,無待企業經營者之授與,亦非企
業經營者所得排除。查Android Market固設有上開於電
腦程式下載完成後15分鐘內解除契約(取消訂單)之機
制,或是Android Market對於消費者退款資訊中所載「
Google無權代表賣方取消訂單,如要聯絡賣方要求取消
訂單或告知有關取消訂單的詳細資訊,請按照以下步驟
操作……每個賣家都有自己的退款規定,這表示您不一
定能夠取消訂單。」等語(本院卷第59頁),均無排除
消保法第19條有關7 日內契約解除權規定之效力,實無
待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及要求企業經營者修改契約條款。
再者,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未課與企業經營者有應設置
退款機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逕命原告限期建立退
款機制及修改相關服務條款,亦已逾越消保法規範之範
圍。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未賦予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不附任何理由及費用與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
約之權利」,因而發動調查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
,實係對消保法第19條之誤認,應屬違法。
(3)進一步言之,Android Market之服務條款,係屬企業經
營者預設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其中條款如有限制之必要
,自應循消保法第二章第2 節「定型化契約」中第17條
第1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經由「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加以規
範。被告雖主張其得藉由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片
面要求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條款云云,惟查,消保法第
17條第1 項業明定此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地方主管
機關自不得介入調整定型化契約。否則,凡是地方主管
機關認為定型化契約有不妥之處,均直接採消保法第33
條、第36條之規定命令企業經營者變更該契約條款,立
法者何須明定僅有中央主管機關始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是以,立法者既保留定型化契
約之限制予中央主管機關,自無地方主管機關介入之空
間,應認被告之主張,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3.被告另主張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 條亦為原處分
之依據,惟查,該條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
賣契約時,對於「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
、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話。二、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事項,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及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
之證明文件。至於同條第2 項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
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由於該條第1 項僅規
定告知義務及取得證明文件之義務,主管機關依第2 項得
命限期改正之範圍應亦僅限於此,尚不包括要求企業經營
者設置退款機制及併為修改契約條款之職權。實則,原處
分以「查貴公司旨揭網站之契約條款,未提供消費者解約
退款機制,業已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請於函
到次日起15日內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
亦已逾越該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之範圍,自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