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補習班遭地方自治機關限期整頓改善予以裁處之消費爭議
2014-02-1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
,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此
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自明。該法第9 條第4 款規
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
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
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25條並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
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又
消保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
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
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並規定:「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
算。」
二、再者,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
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4條
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33條
第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第48條第14款規定:「補習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
處分:……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而被告為
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令事件
,特訂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該基準第3 點「立
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
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二)第二次
全獲停止招生三個月。(三)第三次全獲停止招生六個月。
(四)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規定,乃係被告基於職權
,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
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退費協議書、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附訴願決定卷,以及原告立案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佐,本案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認為原告處理與謝婉婷間之消費爭議時程過久,違反
管理規則等情,原告則主張其與謝○婷雖達成退費協議,但
未約定退款時間,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31條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15日內妥適處理,而
原告接獲謝○婷申訴,已簽署退費協議書,並無未妥適處理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處分未表
明事實及救濟方法等語。經查:
(一)原告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以對外招生、收費、授課為營業之
企業經營者,而第三人謝婉婷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是原告與謝婉婷間收費授課營業活動的法律關係為
消費關係,乃消保法規範範疇,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先予指明。
(二)原告對繳費參加原告課程之第三人謝○婷於99年12月13日之
退費申請,於99年12月14日達成退費協議,原告原表示將於
99年12月21日匯款退費,卻於99年12月20日以簡訊通知謝○
婷因年關將近,業務量繁忙,退款暫定下月中。謝○婷因認
原告拖延退款不合理且沒有明確的退款日期,即向原告總公
司申訴,100 月1 月11日謝婉婷始收到退款等情,此見謝○
婷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申訴內容之記載可知,並有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向謝○婷確認實際退
費時間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參之原告與
謝○婷所簽訂退費協議書內容,明載「謝○婷與臺北市私立
崴○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因學費所衍生之消費糾紛,
……達成協議,爰簽署本退費同意書,約定下列條件……」
等語,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已接獲謝○婷申請,99年12
月14日協議後卻未依原約定時間退款,遲至100 月1 月11日
始退款,明顯逾消保法第43條第2 項所定應於申訴之日起15
日內妥適處理之規定,依前揭意旨,符合管理規則第48條第
14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之裁處要件甚明,被告以原
處分予以裁處,洵然有據。
(三)況且,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15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
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
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本件原告於與謝
○婷99年12月14日約定99年12月21日退款後,就此得以企業
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
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不論
是從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4日或99年12月21日起算,至
100 年1 月11日原告實際退款日,均已逾15日,衡酌當係所
稱未於15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原告已於100年1月11日給
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原告的認定。原告主張與謝婉婷達成
退費協議,就已妥適處理等語,並不可採。
(四)另對於原告處理與謝○婷間消費爭議時程過久,違反管理規
則等情,被告已明白記載於原處分,此有原處分附卷可佐,
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表明事實,應有誤會。而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時,救濟方法的告知雖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然救濟方法的告知並非行政處分決定內容本身,
如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8條對於救濟期間的問題定有處理
方法,行政程序法第99條對於管轄機關的處理亦有規範,原
告以此主張原處分因未記載救濟方法即應予撤銷,當不可取
。
(五)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此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退費協議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
表可佐,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此
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自明。該法第9 條第4 款規
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
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
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25條並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
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又
消保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
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
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並規定:「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
算。」
二、再者,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
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4條
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33條
第1 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第48條第14款規定:「補習班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
處分:……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而被告為
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令事件
,特訂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該基準第3 點「立
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
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二)第二次
全獲停止招生三個月。(三)第三次全獲停止招生六個月。
(四)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規定,乃係被告基於職權
,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
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退費協議書、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附訴願決定卷,以及原告立案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佐,本案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認為原告處理與謝婉婷間之消費爭議時程過久,違反
管理規則等情,原告則主張其與謝○婷雖達成退費協議,但
未約定退款時間,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31條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15日內妥適處理,而
原告接獲謝○婷申訴,已簽署退費協議書,並無未妥適處理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原處分未表
明事實及救濟方法等語。經查:
(一)原告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以對外招生、收費、授課為營業之
企業經營者,而第三人謝婉婷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是原告與謝婉婷間收費授課營業活動的法律關係為
消費關係,乃消保法規範範疇,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先予指明。
(二)原告對繳費參加原告課程之第三人謝○婷於99年12月13日之
退費申請,於99年12月14日達成退費協議,原告原表示將於
99年12月21日匯款退費,卻於99年12月20日以簡訊通知謝○
婷因年關將近,業務量繁忙,退款暫定下月中。謝○婷因認
原告拖延退款不合理且沒有明確的退款日期,即向原告總公
司申訴,100 月1 月11日謝婉婷始收到退款等情,此見謝○
婷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申訴內容之記載可知,並有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向謝○婷確認實際退
費時間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參之原告與
謝○婷所簽訂退費協議書內容,明載「謝○婷與臺北市私立
崴○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因學費所衍生之消費糾紛,
……達成協議,爰簽署本退費同意書,約定下列條件……」
等語,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已接獲謝○婷申請,99年12
月14日協議後卻未依原約定時間退款,遲至100 月1 月11日
始退款,明顯逾消保法第43條第2 項所定應於申訴之日起15
日內妥適處理之規定,依前揭意旨,符合管理規則第48條第
14款、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之裁處要件甚明,被告以原
處分予以裁處,洵然有據。
(三)況且,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15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
結果必須符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
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客觀的角度觀察。本件原告於與謝
○婷99年12月14日約定99年12月21日退款後,就此得以企業
經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
退款時間,進而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不論
是從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4日或99年12月21日起算,至
100 年1 月11日原告實際退款日,均已逾15日,衡酌當係所
稱未於15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原告已於100年1月11日給
付退費,亦無法為有利原告的認定。原告主張與謝婉婷達成
退費協議,就已妥適處理等語,並不可採。
(四)另對於原告處理與謝○婷間消費爭議時程過久,違反管理規
則等情,被告已明白記載於原處分,此有原處分附卷可佐,
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表明事實,應有誤會。而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時,救濟方法的告知雖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然救濟方法的告知並非行政處分決定內容本身,
如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8條對於救濟期間的問題定有處理
方法,行政程序法第99條對於管轄機關的處理亦有規範,原
告以此主張原處分因未記載救濟方法即應予撤銷,當不可取
。
(五)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此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退費協議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
表可佐,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