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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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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之協議價購

2014-01-25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行政裁定要旨
(一)「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二)本件依卷附「97年度左營區巨蛋後側10米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價購協調會說明資料」及「97年8月8日高雄市政府用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均明載:如未能成立協議價購,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並詳述辦理徵收之相關補償規定及處理程序,及當事人得陳述徵收之相關意見等語。足認本件協議價購係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行政契約無訛。原裁定以:所謂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其前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同一主體而言,本件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之需用土地人,與作成核准徵收者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同一主體,故協議價購並非行政契約,而是一般私法性質之買賣契約等語,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則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雖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系爭土地供作開闢計畫道路之行政目的則一,尚難僅執本件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本件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三)本件協議價購既屬行政契約,則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原裁定認本件協議價購屬私法契約,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因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為審理裁判,以臻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