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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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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

2014-01-25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在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情形,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8條規定為讓與。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該判決認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業已通知被告原補償項目原徵收公告應予撤銷,更正為救濟金項目,並請被告於撤銷該補償項目後,扣減原告○元之救濟金,另RC駁崁補償金額俟補辦公告後另案通知,該函文若係有將其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被告或同意由被告於本件予以抵銷之意思,則被告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原臺中縣政府該函文之同意,而於本件主張用以抵銷原告對其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部分債權,即非無據等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該判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應受其拘束,為其判決基礎,不得再為不同之法律見解。原告主張本件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縱有將其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或同意由被告於本件予以抵銷之意思,因公用財產不得任何處分,原臺中縣政府亦不得處分之,故讓與不生效力,且本件系爭債權,為原臺中縣政府管有之公用財產,為該府推行公務所必需,移轉亦違反公共利益,自屬禁止扣押之債,不得主張抵銷等云,然按原臺中縣政府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雖屬公用財產,仍屬一般金錢債權,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原臺中縣政府於不違反其公務範圍,自可將之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對於應發放原告之救濟金,主張抵銷之,此移轉並未涉及公共利益,亦無屬禁止扣押之債之情形,而係客觀上屬於已確定之二筆公法上金錢上給付,約定互相抵銷,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