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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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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有關「低收入救助」之判斷餘地

2014-01-2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行政判決要旨
1.按進入低收入戶資格以後,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受益態樣定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同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此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強化輔助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及其監督機制以擴大社會救助資源體系,並得訂定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整合民間資源、促進其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等措施(同法第六章、第15條之1、15條之2)。主管機關交互運用上開給付措施,除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屬定期性給付外,其他給付則視低收入戶所處境遇及需求,以機動性的方式適時給付,以補不足。換言之,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因此,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而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
2.又關於低收入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高雄市政府據此訂定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於第3條將高雄市之低收入戶分為4類:「(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第2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並定家庭生活補助金額為:「(一)第1類戶長及家屬每人每月11,890元。(二)第2類每戶每月5,900元。(三)第3類(春節、端午、中秋)每節每戶各2,000元。(四)第1、2、3、4類春節慰問金,單身每戶2,000元,有眷每戶3,000元。(五)子女生活扶助費:第2、3、4類戶內15歲以下者或15-18歲仍就讀國中者每人每月2,600元。(六)就學生活補助費:第2、3、4類戶內25歲以下就讀高中以上學生每人每月5,900元。」核此為高雄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社會安全網之建置、低收入戶資源匱乏之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面向,作資源最有效分配;其中第1類低收入戶,既係對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其用意即在解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1類低收入戶,除應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復需達到「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要件,無非是賦予其社政機關秉持無間斷專業評估,隨時檢視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之義務,倘若發現未給予第1類低收入戶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以維持者,即應積極加以調整,反之,則不應浮濫,變相排擠社會救助資源,導致救助依賴。故列冊低收入戶是否達到非倚賴第1類低收入救助即無法生活之狀況,自應給予被告依具體個案裁量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