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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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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安全座椅設置義務之立意與個案有無之認定

2014-01-2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 公斤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該辦法第2 條雖將營業小客車排除本辦法之適用,其立法意旨係小客車附載幼童需乘坐安全椅之規定,旨在要求父母親或監護人於駕駛車輛附載幼童時,應將幼童安置於相關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以維護其乘車安全,如將計程車納入本辦法規範之列,恐將造成父母親或監護人攜帶幼童外出時之不便。目前美國及日本等國家大多規定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附載幼童得免安置於安全椅,為符實際,爰將計程車排除適用本辦法。可知,小客車附載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 公斤以下之幼童時,本應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於後座將幼童安置於安全座椅,繫妥安全帶,惟兼顧父母帶幼童外出搭乘計程車時,隨身攜帶安全座椅之不便,遂例外將此種情況排除規定之列,並非泛指非營業中之營業小客車即排除適用。故該辦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小客車,應係指「營業狀態中」之計程車,若雖係計程車然處於非營業狀態時,實與自用小客車無異,自無排除本辦法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交通部爰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其中第3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 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前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另第5 條定有除外條款,即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或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3條第4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舉凡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除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外,原則上均需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另附載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 公斤以下之兒童時,除該兒童之體型可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方法繫妥安全帶者外,則均應於後座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又若駕駛之小客車屬營業用,則例外得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而此處之營業小客車,揆諸前開「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自應作相同解釋,即以「營業狀態中」營業小客車為限,此有卷附之交通部102年7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同旨。從而,原告指稱其當時所駕駛後座附載8 歲兒童之小型車是計程車,應無本辦法之適用云云,自屬誤解。
三、又縱認原告主張其當時所駕駛之小型車係計程車,無論是否在營業中,均無於車內安置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必要為可採,然依原告所提出其當日乘坐計程車後座之8 歲兒童之照片所示,該名兒童體型中等、身高近120 公分,依其體型應可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於後座繫妥安全帶,而無需使用安全座椅,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孩童任何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情況。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後座既附載有該名8 歲兒童,縱系爭車輛當時未營業中,仍應依規定於後座繫妥安全帶,應無庸置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