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違建通知書之法律性質
2014-01-25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3號行政裁定要旨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2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按「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1)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2)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3)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4)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二公尺之棚架者。(5)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二公尺,簷高超過三公尺之棚架者。(6)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7)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8)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使用規則之規定者。(9)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二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有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
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核發之補辦手續通知書載明略以:「說明及通知事項:一臺端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95條之3、『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表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等
規定,檢齊文件向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補辦執照(廣告物應取得合格證),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拆除。」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即告知抗告人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觀之前揭規定及函釋,雖係相對人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之後核發之拆除通知書,則記載略以:「說明及通知事項:一表列違章建築(或廣告物)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予拆除。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二前項執行拆除時間本府另行通知。請於拆除日期之前1日以前自行遷移室內一切物品完竣,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四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經本處分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語,係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
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據此以觀,原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次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2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按「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1)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2)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3)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4)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二公尺之棚架者。(5)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二公尺,簷高超過三公尺之棚架者。(6)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7)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8)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使用規則之規定者。(9)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二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有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
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核發之補辦手續通知書載明略以:「說明及通知事項:一臺端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95條之3、『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表列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1個月內,依……等
規定,檢齊文件向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補辦執照(廣告物應取得合格證),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拆除。」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即告知抗告人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觀之前揭規定及函釋,雖係相對人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之後核發之拆除通知書,則記載略以:「說明及通知事項:一表列違章建築(或廣告物)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予拆除。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二前項執行拆除時間本府另行通知。請於拆除日期之前1日以前自行遷移室內一切物品完竣,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四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經本處分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語,係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
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行行為。據此以觀,原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