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區辨與附帶請求之立法旨趣
2014-01-25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之瑕疵,是否已至無效或僅及於得撤銷,區別不易,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必須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僅須形式審查,即可發現,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僅係將已經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內容重覆通知當事人者,並不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為本院98年6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明示。同理,如果該駁回行政訴訟的裁定於上訴審被廢棄發回時,原將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一併駁回之裁判亦應一併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併為裁判,始符合其合併起訴的立法意旨。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為本院98年6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明示。同理,如果該駁回行政訴訟的裁定於上訴審被廢棄發回時,原將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一併駁回之裁判亦應一併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併為裁判,始符合其合併起訴的立法意旨。